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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罗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重庆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罗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我方系从事生猪屠宰的企业,罗某是在我方处加工屠宰生猪的个体经营户。2005年8月10日,我方和罗某约定,如罗某年屠宰生猪达到2万头,我方则奖励罗某5万元。反之,如罗某年屠宰生猪未达到2万头,罗某则双倍退还我方预先给罗某的5万元奖金即10万元,如此款在2006年8月13日退还时有困难,则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最迟不超过三年退完本息。罗某已分别于2005年8月10日领取2万元奖金,2005年8月13日领取3万元奖金,合计5万元奖金。协议达成后一年期间,罗某并未屠宰至2万头生猪。我方要求罗某双倍返还5万元奖金即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06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罗某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我收到某某2万元奖金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如罗某年屠宰生猪达到2万头,就奖励罗某5万元,反之则双倍返还。应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某系从事生猪屠宰的企业,罗某系在某某处从事生猪屠宰加工的个体经营户。2005年8月10日,罗某向某某出具一份便条。便条中部载明:于2005年8月X号,收到某某2万元。收款人罗某,2005年8月10日。便条上部载明:2005年8月10日罗某收某某现金5万元,此款作为某某奖励罗某在某某屠宰生猪(年宰量2万头)的奖金,违之则双倍退还某某,此款到退款时有困难,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最迟不超过三年退完本息。便条尾部载明:注:于8月13日罗某又领到现金3万元正,共计5万元正。

上述事实,有2005年8月10日罗某向某某出具的便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某某举示其单方形成的罗某2005年9月到2006年8月屠宰记录明细表和某某代宰费收缴结算表,拟证明罗某1年内生猪屠宰量不足2万头。罗某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系某某单方形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仅凭某某举示的其单方形成的罗某2005年9月到2006年8月屠宰记录明细表和某某代宰费收缴结算表,尚不能证明罗某1年内生猪屠宰量不足2万头,罗某对此亦予否认。故某某以罗某一年内生猪屠宰量不足2万头为由,要求罗某双倍返还5万元奖金即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06元,依法减半收取1703元,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永忠

二О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翁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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