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柳州市好机汇科技广场一楼业主,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1-X号。
被告柳州市柳北区建设局,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飞,广西鹏程(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柳州市好机汇科技广场二楼商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龙都X号楼。
负责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业主委员会委员,住(略)。
原告梁某某不服被告柳州市柳北区建设局(以下简称柳北建设局)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的柳北建备(2008)第X号《柳州市柳北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柳北建设局之委托代理人梁某飞,第三人柳州市好机汇科技广场二楼商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好机汇二楼业委会)之负责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柳北建设局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备案证》,该备案证内容为:柳州市好机汇科技广场二楼商场业主委员会所提交的材料符合备案要求,予以备案。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准许,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2004年10月21日吴启忠代表好机汇二楼商场业主向柳北建设局递交的《关于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报告》;2、2004年10月21日好机汇二楼业委会成立登记申请表;3、2006年12月11日祥和社区居委会关于好机汇二楼业委会换届选举情况汇报;4、2006年12月11日好机汇二楼业委会成立登记申请表;5、2008年12月9日好机汇二楼业委会换届选举验票结果记录;6、2008年12月8日柳州市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申请书。
原告诉称:好机汇二楼业委会的成立违背了《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柳州市好机汇科技广场二楼商场业主仅是龙都一号楼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部分业主,《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好机汇二楼业委会的成立违反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的规定。柳州市好机汇科技广场二楼商场不能脱离一楼及三楼以上物业而孤立的作为一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柳州市好机汇科技广场二楼业主对龙都一号楼共有部分不仅享有权利,同时承担不可放弃的义务,柳州市好机汇科技广场二楼商场是龙都一号楼整体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柳州市好机会科技广场二楼商场业主对二楼商场专有部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时,可能损害一楼及三楼以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可能危急整个建筑物的安全,因此,柳北建设局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的《备案证》,给予好机汇二楼业委会进行备案的行为是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的《备案证》,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5月30日柳北建设局的回复;2、2007年7月4日关于龙都一号楼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的公示;3、2007年7月30日关于请求下发《龙都一号楼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公告》的报告;4、2008年11月5日征求意见通知书;5、2007年4月29日关于协调龙都一号楼二楼商场业主与物业公司矛盾的处理意见;4、照片12张;5、柳国用(2006)第x号、柳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证2份;6、柳房权证第x号、第x号、第x号房产证3份;7、《备案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否则其诉权将得不到法律应有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第三人于2004年10月21日已向被告申请登记备案,并获得批准;之后,第三人又分别于2006年和2008年进行换届选举后均在被告处申请了登记备案,被告于2006年、2008年作出的《备案证》实为对2004年备案登记行为之延续。而在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的《回复》可以证实原告曾经向被告申请撤销第三人的备案登记,而被告也已经在该《回复》中明确告知原告“我局建议你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之诉权,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于2007年已知被告对第三人的成立进行了备案登记,并知道了应享有的诉权。但原告直到2010年1月26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原告之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军
人民陪审员曾兴德
人民陪审员梁某坚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