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卫根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鉴于朋友关系,故同意被告的借款要求,于当日出借给被告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条一份,言明于2010年10月13日之前归还。然,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兑现其承诺。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用、(略)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及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日期以及逾期不还的后果;
2、(略)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的费用;
3、被告身份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9月1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于2010年10月13日之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罚息、滞纳金、追讨诉讼费用等)及一切不良后果。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按约归还,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略)费,因被告借款时承诺了逾期不还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而(略)费属于原告催讨借款进行诉讼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略)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8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唐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