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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张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张XX。

第三人施XX。

原告沈XX诉被告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又于2010年5月31日依职权追加了施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6月1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被告张XX、第三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被告间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家拆旧楼房,每天工资为70元。2009年3月30日16点30分许,原告在为被告搬运一台卷扬机时,右手不慎轧在卷扬机里,致右手受伤。事后原告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右手软组织挫裂伤,掌骨骨折。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42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被告还需支付x元。

原告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崇明县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2、上海崇明XX五金厂证明一份。

3、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出院小结一份。

4、秦XX的证明一份。

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

被告张XX辩称,本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为本被告拆旧楼房,每天工资为70元。现原告右手受伤是事实,但该卷扬机属于第三人施XX所有,且主要是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故本被告只同意赔偿部分损失。

第三人施XX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与本第三人无关,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被告间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家拆旧楼房,每天工资为70元。2009年3月30日16点30分许,因被告张XX家施工所需,被告张XX叫了原告沈XX会同第三人施XX派的二个泥工一起到案外人家搬运一台卷扬机(该台卷扬机属于第三人施XX所有)。开始时,由案外人秦XX整理钢丝绳,原告开卷扬机将钢丝绳卷到机器上。在该工作将近结束时,因案外人秦XX去做其他工作,原告一人在卷钢丝绳,这时钢丝绳出现凌乱,无法进入正常轨道,原告在未关闭电源的情况下,用手去整理钢丝绳,原告戴的手套被钢丝绳钩住,来不及挣脱,右手不慎轧在卷扬机里,致受伤。事后原告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右手软组织挫裂伤,掌骨骨折。

另查明,原告沈XX受伤后,上海市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5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2个月。

又查明,原告沈XX受伤后,被告张XX已垫付了x.29元;原告受伤后,已报销到医疗费8242.3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药费x.29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42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张XX、第三人施XX对此没有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5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每天去做工的,另外原告是护村队的,其受伤后每月510元的工资没有扣,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第三人施XX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其误工应按照农村最低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每月510元的收入亦应予以扣除,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核定为2250元。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038元,被告认为由法院来判定;第三人施XX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康复后不影响其工作,原告亦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予支持。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施XX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按照本地的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件中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纵上,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29元。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X组织人员搬运卷扬机,造成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卷钢丝绳时操作不当,未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故应酌情减轻被告张XX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施XX作为卷扬机的所有人未尽好管理之责,亦有一定责任。审理中,原告已报销到的医疗费8242.30元是其投保所得,故不应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人民币x.15元。扣除被告张XX已垫付的人民币x.29元,被告张XX还应赔付原告沈XX人民币6531.86元。

二、第三人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计人民币5087元。

三、原告沈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元,由原告沈XX负担人民币374元,被告张XX负担人民币468元。第三人施XX负担人民94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锦

审判员樊家栋

代理审判员杨国昌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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