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9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邝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9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邝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邝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邝某某结伙,在被告人胡某经营的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某通讯手机店内将存储在移动硬盘内的淫秽视频文件复制给顾客,从中牟利。2009年4月9日10时许,在被告人胡某和顾客蒋某某谈好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复制淫秽视频文件后,被告人邝某某将电脑硬盘中的淫秽视频文件复制到蒋某某的手机存储卡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的电脑移动硬盘内共有1801个淫秽视频文件,被告人邝某某复制于蒋某某手机存储卡内的文件中有6个系淫秽视频文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邝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均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邝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邝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胡某、邝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