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X,女,汉族,X某X某年X某月X某日出生,无业,住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公民身份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
委托代理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
原告:X某X,女,汉族,X某X某年X某月X某日出生,无业,住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公民身份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
委托代理人:X某X,女,汉族,X某X某年X某月X某日出生,退休工人,住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公民身份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
被告:X某,女,汉族,X某X某年X某月X某日出生,无业,住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公民身份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
委托代理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
原告X某、X某诉被告X某X某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某、原告X某的委托代理人X某X,被告X某X某其委托代理人X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X某诉称:二原告系X某之女,被告系二原告的继母。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工。1993年X某与二原告的母亲离婚,X某由生母抚某,X某由X某X某养。1997年X某X某重庆航道工程局用3000元人民币集资购买了重庆市X某南坪西路X某X某X某单元X某号房屋。2003年X某X某被告X某再婚,双方未生育共同的子女。
2009年X某X某病去世。X某X某母已去世,目前有两个女儿X某、X某,妻子X某。X某X某世后留有房屋一套,位于重庆市X某南坪西路X某X某X某单元X某号,面积52平方米,此房屋系X某X某前个人财产。另,X某X某位在其去世后发放了住房补贴25310元、住房公积金46978.76元、抚某27080元、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补贴300元,共计101668.76元。以上款项已全某由被告领取,被告是企业退休工人,每月有稳定的收入,现在被告已将重庆市X某南坪西路X某X某X某单元X某号房屋租赁给他人居住,收取租金。二原告是失业人员,智商比常人略低,无生活来源,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在分割时给予照顾。综上,二原告请求:1、依法分割重庆市X某南坪西路X某X某X某单元X某号房屋;2、依法分割X某X某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抚某等101668.76元。
被告X某X某称:1、重庆市X某南坪西路X某X某X某单元X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重庆航道工程局,并非X某X,故该房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2、X某X某生前于2009年7月6日写有遗嘱一份,遗嘱载明X某X某有的财产由被告一人继承。3、X某X某前因治病欠有债务24900元,即使继承也应先偿还借款后再行分割。4、X某X某亡后花去丧葬费13694.50元,应在遗产中先行扣除。5、原告诉称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不对,应为46467.88元。6、原告滥诉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就事实部分,X某是由X某X某养,X某由其生母抚某;被告并非企业退休人员,现每月领取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299.50元。
经审理查明:X某X某X某X某生育二女,即:原告X某、X某,X某与X某X某婚后,X某与被告X某X某2003年7月17日登记结某,未共同生育子女。2009年7月6日,X某留有字据一份,上书:“家是我们两人共同所有,在我生病时老伴一直照料我、陪伴我,关心我也辛苦。现在我的病情很严重。如果有一天我走了,我的一切包括房屋都属于老伴所有。此致!写字人:X某X”。2009年7月21日,X某X某亡。被告X某X某X某X某亡后,在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处领取了X某X某币化住房补贴25310元、住房公积金46978.76元、抚某27080元、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补助300元,共计101668.76元。被告X某X某领取住房货币化分配补贴时,在遗嘱上签字保证遗嘱的真实性。
另查明:原告X某系低保户,每月领取低保收入290元。被告X某X某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且X某X某有养老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某、X某以位于重庆市X某南坪西路X某号X某单元X某号房屋的产权人现为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而非X某X某由,申请撤回依法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原告X某、X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对X某X某2009年7月6日书写的字据全某笔迹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二原告放弃鉴定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论证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结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字据、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出具的证明、低保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论证并结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法庭调查评议,本院将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X某X某2009年7月6日书写的字据的认定问题;2、抚某及一次性补助是否是遗产,应如何分割问题。
1、X某X某2009年7月6日书写的字据的认定问题。
被告X某X某示X某X某2009年7月6日书写的字据,认为该字据虽未冠以“遗嘱”之名,但从内容来看确为遗嘱。该遗嘱系X某X某自书写,符合自书遗嘱的条件,因此就X某X某遗产而言应适用遗嘱继承,即为被告X某X某人继承。
原告X某、X某认为:1、该字据没有冠以“遗嘱”之名,且结某内容来看,该字据应该是X某X某写的类似信件的一部分,而不是遗嘱;2、X某X某字据的时间在其死亡前半个月,当时X某已是癌症晚期,二原告认为在这种情况下,X某X某法自己书写字据;3、X某X某智障人士,而且常年滥酒,因此在立下字据之时,X某X某该是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字据也应为无效;4、就字迹而言,也不像X某X某人所写。
本院认为,该字据虽未冠以“遗嘱”之名,但从字据的内容来看,实为X某X某生前对自己财产死后如何分配作出的处置,即为X某X某前立下的遗嘱。就该遗嘱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X某X某2009年7月6日立下的遗嘱为自书遗嘱。自书遗嘱有效的条件包括:须由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就本案而言,X某X某2009年7月6日立下的遗嘱符合上述要件,应为有效。就二原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二原告放弃对遗嘱的笔迹鉴定请求,亦未举示证据证实X某X某字据之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法书写字据,故本院对二原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X某X某遗产应适用遗嘱继承,即由被告X某X某人继承,具体包括货币化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中X某X某个人财产部分,至于被告提出的X某X某务问题,因借条均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此不予采信,即便X某X某债务存在,也应在遗产范围内先行偿还。至于货币化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中属于X某X某偶的部分,不属于X某X某产,X某X某权作出处置,二原告更无权利请求分配;至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2000元,应用于X某X某事,不应在二原告与被告间进行分割。
2、抚某、一次性补助是否是遗产,应如何分割问题。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X某X某亡后,单位发放的抚某27080元和一次性补助300元,共计27380元并非遗产,而是单位对死者近亲属的慰藉和补偿,应由死者近亲属即二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至于二原告与被告就该笔款项的分配份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则上应平均分配,但应考虑遗嘱继承及原、被告现有经济情况。本案中,原告X某系低保人员,每月领取低保收入290元,家庭困难,故本院认为在分割抚某及一次性补助时应对其予以照顾。被告辩称其无工作单位,生活困难,在分割抚某及一次性补助时也应予以照顾,但根据本院查明的胡翠兰育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且X某X某有养老保险的事实证明被告经济状况好于原告X某,且考虑到被继承人X某X某财产已全某由被告继承的情况,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就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因X某X某亡发放的抚某27080元、一次性补助300元,共计27380元,本院认为由原告X某分得11380元、原告X某分得8500元、被告X某X某得7500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某X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某11380元;
二、被告X某X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某8500元;
三、驳回原告X某、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X某X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洪峰
人民陪审员刘某碧
人民陪审员谢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