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方×,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号。
委托代理人曹××,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被告池××,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负责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沈×诉被告倪×、被告池××、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中华、被告池××、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诉称,2009年8月26日16时15分许,被告倪×驾驶的沪CG3820轿车沿奉贤区洪庙新川南奉公路东向南转弯至瓦洪公路路口处,与瓦洪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南向北行驶至路口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损,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倪×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就原告的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下同)2,5851.13元、外购药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96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76,431.13元,由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扣除被告倪×已经赔偿的,由被告倪×、池××连带赔偿。
被告倪×、被告池××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部分费用的计算有异议。
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16时15分许,被告倪×驾驶的沪CG3820轿车,在洪庙新川南奉公路东向南转弯至瓦洪公路处,与瓦洪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南向北行驶至路口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损,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倪×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5月,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沈×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长度共25.5厘米)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后事故双方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未果,故涉讼。
另查明,沪CG3820车主为被告池××,在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止。
又查明,被告倪×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材料、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劳动合同、工资单、交通费发票、证明、住宅小区统建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等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经奉贤交警部门调查确认由被告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沈×的损失应由被告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则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池××作为车主,应对车辆的运行承担监督管理之责,故被告池××对由倪×承担的损失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5,851.13元。对于原告外购药,鉴于有相应医院处方,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两张发票,系同一号码发票的第一联与第四联,故本院确认原告外购药金额为910元,上述两项合计原告的医疗费为26,761.13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20元,期限参照住院天数,确定为350元。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为2,700元。对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月1,465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为4,395元。对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收入每月1,550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6个月计算,为9,300元。对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故本院按照2010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予以计算,为115,352元。对鉴定费1,800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已构成九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系原告为更好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为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元、营养费人民币××元、护理费人民币××元、误工费人民币××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元、鉴定费人民币××元、交通费人民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元、律师费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元;由被告倪×赔偿人民币××元(被告倪×已经支付了人民币××元),尚剩人民币××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池××对被告倪×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