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力,河南太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樊某某,女。
被告党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党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被告党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8日,二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借给被告x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使用期限为1年,利息在还款时一并还清。2008年7月28日,原告在自己家借给被告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了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樊某某、党某某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借款事实成立。
被告樊某某、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8日,二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借给被告x元,利息口头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使用期限为1年,利息在还款时一并还清。同日,原告借给二被告x元,并由被告樊某某执笔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波现金叁万元整樊某某2008.7.X号”。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某某、党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党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樊某某、党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菊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秦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