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
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沁阳市覃怀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文煊、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利珍、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1年5月7日、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6月6日、8月17日恢复审理。因本案涉及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因其女朋友的前男友(李XX)对其女朋友纠缠,在沁阳市妇幼保健院附近对李XX进行殴打。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0年9月24日,在沁阳市妇幼保健院附近,原告人李XX被被告人冯某某打伤。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拜XX护理。出院后,因未治愈,又到焦作市解放区士林卢氏正骨专科治疗。现要求赔偿:医疗费2397.39元、误工费x.12元(审理中变更)、护理费218.22元、交通费230元、伤残赔偿金x.56元(审理中变更)、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审理中变更),共计x.2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供的证据有: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住院证一张、出院证一张、病历10张、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焦作市解放区士林卢氏正骨专科医疗费单据3张(585元)、交通费单据23张、鉴定费单据1张、司法鉴定书1份、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因其女朋友的前男友李XX在沁阳市妇幼保健院对面对其女朋友纠缠,便上前对李XX进行殴打致李XX受伤。经诊断:1左下额骨角骨折;2第3磨牙阻生齿;3第2节磨牙牙根可疑骨折。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述不讳;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任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住院病历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在焦作市解放区士林卢氏正骨专科治疗。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拜XX护理(非农业户口)。2011年8月15日经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XX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97.39元(其中沁阳市人民医院1812.39元、焦作市解放区士林卢氏正骨专科医疗费单据585元)、误工费x.12元(从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8月15日,共计326天;x.26元/年÷365天×326天)、护理费218.22元(x.26元/年÷365天×5天)、交通费230元、营养费50元(5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伤残赔偿金x.56元(x.26元/年×20年×30%),鉴定费600元,共计x.2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李XX的身份证1份、住院证1张、出院证1张、病历10张、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焦作市解放区士林卢氏正骨专科医疗费单据3张、交通费单据23张、户口本复印件1份。伤残等级鉴定书1份。
另查明:1、2010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居民收支情况。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2、焦作市财政局“焦财行(2007)X号关于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按焦作市属(县)市每人每天2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的亲属向本院交纳5000元赔偿款(已支付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为其垫付部分赔偿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要求被告人冯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x.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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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