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奇(特别代理),福建荔星(略)事务所(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富(又名吓X、吓富),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特别代理),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国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自2005年10月27日起至11月22日止,原告分5次支付给被告投资款计8.65万元,与被告合伙开办贴合厂,之后,原、被告签订一份《雄传贴合厂转让协议》,原告将投资款折价为3.37万元转让给被告,因被告未归还给原告投资折价款,致引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出资8.65万元,与被告合伙开办贴合厂后,原告同意将投资款8.65万元折价为3.37万元转让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8.6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雄传贴合厂转让协议》的时间无法认定,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其已按约归还给原告投资折价款3.37万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唐国富投资折价款三万三千七百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唐国富负担742元、被告吴某某负担478元。
宣判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的《雄伟贴合厂转让协议》虽没有落款时间,但协议由被上诉人亲笔注明:4月15日先付壹万元,余款7月15日付清,这仅有的一份协议原件由双方签字后交被上诉人保管,7月15日上诉人付清余款,被上诉人将《雄伟贴合厂转让协议》交给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合伙款,故上诉人不再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什么收条;2、退一步说,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的《雄伟贴合厂转让协议》没有落款时间,但至少可以明确签订的第一时间是某年的4月15日。签字的这一天,上诉人先付给被上诉人壹万元;3、被上诉人在本案全部作虚假陈述,理应承担败诉后果;4、被上诉人原审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法庭应驳回其无理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国富答辩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欠款是正确的,但是欠款数额应该是8.65万元;2、上诉人提出已经归还全部的合伙款,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应该判决上诉人归还拖欠的合伙款8.65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因被告未归还给原告投资折价款”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归还,事实上被告已经归还了,此外,原审判决书将《雄伟贴合厂转让协议》中“伟”全部打印成“传”,这个是文书错误,对其他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双方合伙办贴合厂、折价款3.37万元”有异议,对其他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签订《雄伟贴合厂转让协议》(原审将“伟”全部打印成“传”,系笔误)均没有异议,该协议确认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转让股份的折价款人民币3.37万元,并注明4月15日先付壹万元,余款7月15日付清。因该协议没有签署时间,现双方对“协议”签订的时间陈述不一致,上诉人认为“协议”原件在其处保管,说明其已按约偿还人民币3.37万元,该推断是不能成立的,因按常理“协议”确认是分期偿还折价款,上诉人在偿还款项时应让被上诉人出具字条。鉴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时间无法确定,上诉人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偿还人民币3.37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某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