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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保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穆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江涛,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年,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卫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江涛,被告李某某、郑州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年、被告郑州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有豫x号运营货车一辆。2010年2月9日中午,原告驾驶该车停至太康县X镇西1公里处时,被同方向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及车辆和货物严重受损的事故。经太康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有的豫x号客车,于2009年在被告郑州人保公司加入“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按实际损失给予赔偿,经多次调解均无结果,现要求被告李某某、郑州旅游公司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6000元、车辆停运损失49天x260元得x元、鉴定费4000元、穆某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天x30元得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x30元得780元、误工费26天x40元得104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x元。被告郑州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李某某、郑州旅游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040元不应支持,因为此误工费是原告父亲穆某祥住院的误工费,而穆某祥并不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2、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元不应支持,该项费用与本案无关,且票据票号相连,不真实。3、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费用x元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该受损车辆的车辆营运证,因此不能按营运车辆租车费260元/天计算原告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费。4、豫x号客车已在被告郑州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依法应得的赔偿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持。

被告郑州人保公司辩称:1、原告将郑州人保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因为本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本案审理的是侵权纠纷,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所以该保险合同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3、原告请求的其车辆因交通事故修理后价格的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用不属于本被告的赔付范围;4、原告其他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数额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某系豫x号车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豫x号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郑州旅游公司系豫x号大客车车主,被告李某某系豫x号大客车驾驶员。2010年2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太康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逊母口西一公里处时,与同方向原告穆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2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太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该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2、穆某某无责任。2010年农历1月6日,豫x号货车拉入太康县卫某汽车维修站修理,公历3月底,该车修理完毕拉出该修理厂。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郑州汽车旅游公司因该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州汽车旅游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在被告郑州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等,保险期间为从2009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穆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x号车风牌货车由于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及停运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法鉴定原告所申请的相关事宜。2010年8月9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0】鉴定第X号关于确定东风牌货车贬值及停运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该车由于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为人民币陆仟圆整,小写6000.00。2、该车辆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贰佰陆拾圆整,小写¥260.00。本次鉴定费为400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车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李某某作为驾驶员系被告郑州旅游公司的雇员,对于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郑州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穆某祥所受伤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且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穆某祥受伤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穆某祥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十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X号第七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对于上述免责条款,被告郑州人保公司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已明确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应视为被告郑州旅游公司在投保时已知悉并认可该免责条款,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6000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被告郑州人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豫至诚机价值【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合理,依据充分,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受损车辆的修理期间,因证人王卫某已当庭作证予以陈述,接受各方的质询,故应以证人当庭作证日期予以确认,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修理完毕之日止共计50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赔偿清单中按照49天予以计算损失,系其依法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他所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穆某某车辆贬值损失人民币6000元,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x元(49天x260元/天)、司法鉴定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穆某某负担82元,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马连红

审判员王晨西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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