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江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运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运输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驾驶员。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09年2月和2010年5月共计两个月的工资不予支付,原告2011年7月22日离开公司后,也多次往返重庆追讨,被告仍然不予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2009年12月工资5127元和2010年5月工资1000元,共计6127元。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除牌照为渝x的车辆是车主挂靠在被告处外,原告所陈述的其他车也不是被告的。对于渝x被告只是每月收取500元管理费,但由车主聘用驾驶员,经营费用及驾驶员工资均由车主支付,被告对驾驶员不进行管理,仅是代渝x的车主向原告支付工资。0278的车主是杨某友等三人,但杨某友是把该车挂在其他公司的,只是当年被告为该车的货物办理的保险,才由被告办理该车的保险事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某曾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委托0278驾驶员张某前来办理该驾驶员的事故赔偿事宜。1.09年12.X号陕西大荔事故2.09年12.X号四川遂宁事故杨某26/12”。被告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由陈坤出面招聘进被告公司,驾驶车辆需要交纳押金,期间其2009年是驾驶的车牌号为0278的车辆,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12月期间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车辆。驾驶车牌号为0278的车辆时将押金交给了陈坤,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车辆时又将押金转交给了杨某友,交出渝x时又将押金转交给了彭宇。被告仅认可车牌号为渝x的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名下,但仅每月收取500元管理费,对驾驶员不进行管理,仅是代渝x的车主向原告支付工资。
2012年2月29日,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
上述事实,有委托书、《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12月及2010年5月的工资,但被告仅认可车牌号为渝x的车辆是挂靠在其名下,按照原告自己的陈述,其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车辆的时间是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12月,原告主张某工资时间没有包括在该时间段内。同时,加盖被告公章的委托书仅能证明当时原告是驾驶0278车的驾驶员,被告也只认可其仅是为该车购买了2009年的货物保险,不能由此证明原告在驾驶0278车辆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0278车辆属于被告公司。原告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2009年12月及2010年5月的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