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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李某凤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尤会,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李某凤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尤会、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包江头张某某煤矿,约定:1、承包期限为2007年5月29日至12月31日;2、股本金共三股,每股出资x元,其中原告占二股,应出资x元,由原告以付原股东股金30万元、检查费6万元、电费x元、工资26万元及未承包前即已预付在该矿的购煤款x元等方式付清。被告张某某占一股,应出资x元,由被告张某某在承包前已交给原甲方的风险抵押金68万元转作股金,原承包人移交账款x元的方式付清;3、原告任矿长,负责管理全面工作,一切事项由原告决定为准,被告张某某任副矿长,重点负责井下安全等项工作。之后,双方共同进行承包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聘请了被告张某某之婿李某担任会计。承包到期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签订散伙协议,于2008年1月23日进行了第一次决算,确认至当天止,合伙的总开支x元、许(指原告许某某)投x元、张(指被告张某某)投x元,未付元月运费x元、未付元月工资x元,小计付出为x元,收入为x元,亏损x元,双方及李某在结算表均签名认可。2月5日,双方又进行了第二次决算,确认1月23日之后的各项开支为x元、多发工资x元、场地费6400元、商店开支4967元、小王开支1486元,小计付出x元;有各项收入x元、应收煤款x元、应收红建欠款5万元、应收王平欠款17万元,小计收入x元。因此双方在合伙期间总收入x元,总支出x元,亏损x元,其中被告张某某亏损x元,另欠原告x元、欠煤款x元、欠红建5万元,应亏x元,减去投入款x元,实亏x元;原告许某某亏损x元。双方同样在该份结算表上签字。2008年6月25日,被告张某某按结算表确认的金额将其承担的亏损额支付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证明,确认会计账目数与欠条全部结算。2009年9月,原告发现结算表中被告的投资款x元被记账二次,属重复记账,导致清算错误,而要求与被告张某某重新清算,但被告张某某不同意,从而引起纠纷。

原审认为,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应由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本案中,原、被告在合伙终止后双方进行清算,明确了各自应承担的亏损额,并签字确认。应认定双方己进行了终止合伙决算,因此,原告无权请求重新决算。但原告由于疏忽,在己确定了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合伙亏损额后,将被告张某某在2008年1月23日结算时己作支出计账的合伙投入数x元,在2月5日又作了一次记帐付出,以致在确定被告张某某需向原告实际支付账款时少计算了x元。被告张某某获得该利益没有事实依据,由此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可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故对原告以被告的出资未达到协议要求,应另行清算,由被告张某某返还其他财产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凤未与原告合伙,不承担合伙人的责任,但其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具有承担偿还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许某某债款x元,被告李某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325元,原告负担3075元。

上诉人张某某、李某凤上诉称:1、原审支持许某某提出x元重复列支出错误,实际上双方结算处理是正确的,并未造成许某某利益受损;2、原审认为双方算账时上诉人有68万元未作出资,只是最终结算时经双方认可,而事实上该68万元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就己出资到位;3、上诉人李某凤与许某某未形成合伙关系,也没有参加合伙结算,故原审判决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证据交换时,上诉人张某某、李某凤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1承包协议,证明许某某未入伙之前张某某煤矿承包情况及张某某68万元抵押金己经到位。证据2-5证人证言,证明张某某为许某某代偿部分欠款及煤矿财务管理经算情况。证据6审核意见书,证明按财务会计收入进行帐务处理和审核,原结算结果正确,张某某投资到位。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许某某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68万元并未支付现金,该款系押金,合伙结束后需退还。证据2-5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6审计委托必须由人民法院委托,而该报告为由张某某个人委托,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六份证据中的证据1,被上诉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可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5不是二审新的证据,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具证明效力。证据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除对x元系重复计算及张某某有68万元出资未到位的事实认定错误外,原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法院聘请湖南兴泰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对原双方结算结果进行会计鉴定,该会计鉴定结论与原双方结算结论一致,故许某某己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张某某两笔投资款是否到位及x元是否重复计算问题,经双方共同委托专业会计机构进行审核证实,风险抵押金68万元系本次两上诉人承包前,张某某个人所交,如果当时散伙,上诉人张某某即可退回该款。但当时未退回,而是转为股金投入本次合伙,说明合伙当时该款作为张某某的出资就己到位。另x元,系上届承包终止时上诉人张某某应得的投资款项,因上诉人张某某继续承包经营,故由上届承包人移账由本届承包人负责承担,双方在签订本次合伙协议时己经认可,且己将该款转为张某某的投资股金。故在双方合伙结算时将该笔款项列入支出计算总亏损,由张某某承担亏损x元,相当于张某某合伙时己交给出纳x元,故在计算张某某个人与合伙体账目往来时,要减去该x元。原审认定双方在结算时将该笔x元重复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6400元,二审受理费x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杨丹慧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肖某芳

校对责任人:阳玲玲打印责任人:肖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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