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梁XX,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东建设东路X号X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南省常德市X乡墟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汪XX与被告邓XX、王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健某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邓XX及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邓XX申请对原告汪XX伤情进行重新鉴某,本案延期后又于2011年10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邓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2010年10月31日晚,原告组里一农户家摆酒席,被告邓XX、王XX均在该农户家喝酒,酒后,两被告因其他事情发生纠纷并扭打,扭打时被同座的人拉开以后,被告邓XX、王XX就离桌回家,被告王XX走到原告汪XX家门口时,被告邓XX又赶上来与王XX发生争吵和扭打。原告汪XX发现后,就出面拉劝,由于两被告属酒后扭打,拉劝中原告不知被谁推到在地,导致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1590.53元,经司法鉴某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已构成七级伤残。其误工为27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陪护期为80日,出院后门诊费用以实际开支所需。案发后,两被告相互推诿,分文不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7214.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汪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司法鉴某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汪XX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已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损失评定为270天,住院治疗20天,需1人陪护80天,出院后治疗费按实际所需;
2、原告汪XX住院治疗发票2份,欲证明汪XX住院治疗20天,开支医疗费21590.53元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XX、王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案发当日喝酒后打架的事实;
4、鉴某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开支鉴某费400元;
5、许家桥乡司法所的调解笔录4份,欲证明乡司法所的调解情况。
被告邓XX辩称:原告所诉是不属实的,被告邓XX与原告没有肢体接触,是王XX借酒发狂,推到了原告造成伤害。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邓XX无关,被告邓XX出于人道,事发后还通过关系将原告送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了200元的药费。所以原告起诉被告邓XX是没有理由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邓XX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XX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了委托代理人对邓XX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
被告王XX辩称:被告邓XX与被告王XX酒后发生纠纷,在原告禾场动手打架是属实的,开始打架后,我被邓XX打伤,经旁人劝阻,我便回家,邓XX追打到原告禾场继续殴打被告王XX才导致原告汪XX拉劝被推到在地致伤的,所以打架是被告邓XX引起的,造成原告的伤其责任在被告邓XX,应由被告邓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XX打伤被告王XX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照片3张,欲证明被被告邓XX打伤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邓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认为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王XX、王XX没有在现场,证言不具证明力,并认为其他证据与自己无关,不陈述质证意见。被告王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鉴某、医疗费、鉴某费票据等证据客观真实,二个证人证言与上述证据内容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邓XX提交的调查笔录持有异议,认为系孤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邓XX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汪XX对被告王XX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邓XX对被告王XX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王XX受伤,与原、被告纠纷没有关联性,故被告邓XX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XX与被告邓XX、王XX属同一村X组。2010年10月31日,同组一村民家老人去世,被告邓XX、王XX帮忙后在该村民家喝酒,席间,两被告因以前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扭打,后经同席的人拉开,并叫两被告各自回家,被告邓XX出门回家时又折回来,晚上8时左右,在原告汪XX禾场里追到了往不同方向行走回家的被告王XX,双方又发生扭打,原告汪XX看到两被告打架,便上去劝阻,在相互扭扯中,将拉劝的汪XX撞倒在地,导致原告汪XX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骨头置换后,已构成七级伤残,住院治疗20天,开支医疗费21590.53元,鉴某费400元。原告汪XX的其他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1244元(5622元/年×40%×5年),护理费4000元(50元/天×8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2元(12.6元/天×20天)。共计37986.53元。原、被告纠纷发生后曾多次申请村X乡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调解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邓XX曾对原告的损伤申请重新鉴某,后又撤回申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汪XX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是由被告单独赔偿还是共同赔偿。本院认为,两被告酒后在原告门前扭打,原告汪XX看见后出面拉劝,是善意行为,并无过错。两被告在扭打中,撞到前来拉劝的原告汪XX并导致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由那一个被告所伤,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扭打中邓XX打伤王XX,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原告受伤并非两被告故意侵害所致,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四条、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XX的各项经济损失37986.53元,由被告邓XX赔偿18993.26元,被告王XX赔偿18993.26元,赔偿费的支付日期为判决生效后九十天内,对上述赔偿款项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邓XX负担200元,被告王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承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