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冠百货商场营业员。
被告王某,男,汉族,36岁左右。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承诺及时还款,但被告总是不遵守双方的约定,没有及时还款。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朋友关系,被告王某在2008年10月4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整。之后在2008年10月X号又借了原告现金2000元整,在2009年3月22日再次借原告现金x元。三次借款均由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共计人民币x元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董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