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又名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11月4日华县公安局在北京市X路国会堂粥铺内将被告人秦某抓获,11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陕西秦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晚,被告人秦某与汪某某、田某、杜某某(三某均已判刑)在华县X路“子弹头”网吧上网时,由杜某某提出,预谋抢劫在同一网吧上网的华州镇X村人赵某某。次日早6时许,田某安排被告人秦某将赵某某叫到厕所内,田某、杜某某在厕所内持水果刀、铁管抢劫赵某某未果后,又在文体西路X巷道内,由田某持铁管在赵某某背部、臂部击打,杜某某持砖块在赵某某头部击打,后被告人秦某在赵某某身上搜出现金5元,四人共同花费。赵某某的伤情经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赵某某后背部、左前臂多处钝挫伤,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史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材料,本院(2008)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起次要作用,属本案从犯;且犯罪时未满18周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根平
代理审判员党娟莉
人民陪审员袁开新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