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崔XX,河南某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贾二斌、被害人杜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15时许,杜某甲去本村蔡某家,因琐事与被告人蔡某发生口角,而后双方持刀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蔡某持刀将杜某甲军砍伤,经法医鉴定,杜某甲右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右侧颌面部、左颌面部遗留明显凹陷性疤痕,长度分别为4.5CM、10.5CM,构成重伤。在本案审理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结束。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杜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杜某甲、高某、杜某乙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菜刀照片、调解协议、谅某、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一处轻伤、一处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蔡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某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