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甲,男,成年。
被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石某甲、石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人民财产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石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石某乙驾驶石某甲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城关镇王某南,由于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驶入公路南侧边缘,将公路边缘停放的原告电动三轮车及自行车撞坏,造成三车损坏,地里庄稼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石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查该事故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车损费等费用5500元。
被告石某甲、石某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定损费,我公司不应赔偿。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诉求:
1、交强险保单一份。
2、评估意见书。
3、定损费票据2张,计款150元。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石某甲、石某乙、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石某乙驾驶被告石某甲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路城关镇王某南,由于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驶入公路南侧边缘,将公路边缘停放的原告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及自行车撞坏,造成三车受损,地里庄稼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石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濮县价认字(2010)X号损失价格认定书,双抢牌电动三轮车事故前的价值为2600元,残值为200元,自行车价值为150元;定损费150元。
另查明:该故事车豫x号小型轿车于2009年9月6日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9月5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交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某甲作为该事故车车主及实际侵权人被告石某乙,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在被告石某乙侵权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之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石某甲、石某乙在被告石某乙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诉求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物价部门评估为2600元,减去残值200元为2400元;自行车损失150元,本院予以支持。所诉定损费150元,为评估时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所诉其他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确有农田庄稼受损,虽未进行损失评估,但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50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电动车损失2400元、自行车损失150元、定损费150元、庄稼损失500元,以上共计3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200元由被告石某甲、石某乙赔偿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石某甲、石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同彪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