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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登封市金岭煤矿院内,将张××停放的新世纪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机动车购车发票、合格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退,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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