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31岁,汉族,罗平县人,农民,现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男,28岁,会泽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彝族,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被告人浦某乙,又名浦某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沾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宣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诉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乙、万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万某某、舒某某、李某丙、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姚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姚某某,被告人万某某、浦某乙及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舒某某、李某丙、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浦某乙伙同万某某、浦某丁、徐某某等人经过预谋,于2009年3月15日零时许,在麒麟西路万某酒店X房间,以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抢走张某某现金、手机、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工商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并威胁张某某说出密码后取走现金人民币x元。2、2009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舒某某、李某丙、马某伙同“小波”在南城门会堂附近,万某某认为路过的李某甲、姚某某看了其女友潘芸一眼,便对二人实施殴打,舒某某和“小波”还用刀将该二人身上多处杀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为轻伤,姚某某的伤为轻微伤。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指控被告人浦某乙、万某某的行为已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舒某某、李某丙、马某随意殴打他人,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乙属自首,第二桩犯罪中被告人万某某、舒某某是主犯,李某丙、马某是从犯,马某的行为构成一般立功。对万某某的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x.03元;姚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民事证据。
被告人浦某乙、万某某、舒某某、李某丙、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杨某某认为被告人浦某乙有自首情节,对实施的抢劫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加之被告人浦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浦某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浦某乙伙同万某某、浦某丁(在逃)、徐某某(在逃)等人经过预谋策划,在麒麟西路万某酒店X房间,徐某某、被告人万某某等人以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抢走张某某现金、手机、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工商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并威胁张某某说出密码后取走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浦某乙假装成被害人也遭上述人员抢劫,后于3月16日报案,主动交待了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浦某乙、万某某的经过。浦某乙报案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过程中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15日,我与一同学车的浦某乙去新豪娱乐城各开了一个房间,浦某乙住X号,我住X号房间。约三十分钟后有人敲门,我打开门,进来五个男的强行搜我的身,抢走银行卡两张,并用刀逼问我银行卡密码。我说出密码后他们有人去取钱,剩三个人看着我,后来他们打电话说对了,就把我捆起来后走掉。另外还抢走了我的身份证、手机及现金100多元。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有两个人约郑某某和陶双会去新豪酒店开房,陶双会在上面一层楼,郑某某在下面一层。郑某某和一个男的在房间里二十多分钟后有人敲门,开门进来四、五个男的,叫她把衣服穿好出去,后来她就回去了。
4、被告人浦某乙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某给我打电话约出去玩。当时我和浦某丁、徐某某在一起,我说张某某很有钱,还约我一起去找小姐。徐某某就说去整他一回,我问是不是敲诈,他们还笑我连这个都不知道。后来我和张某某各带了一个小姐到新豪酒店,开了房间住下,我在五楼,张某某在四楼。我打电话给徐某某,他们一起进来了四个男的,我都不认识,他们说咋个整就咋个整了。后来我来到张某某住的X房间,他们两个就把我推进去,让我跪下并把我身上的东西都捞了出来,他们问我银行卡密码我也说了。这时我看见张某某的东西已经在床上放着了,后来他们取了钱就喊我把身上的衣服脱了进卫生间就走掉了。我与张某某离开新豪,打电话给我小叔浦某丁,他给了我们300元钱,我们就开了一间房睡觉去了。第二天张某某回昆明去了,徐某某给了我4000元钱。
5、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浦某乙打电话叫我去新豪酒店,浦某乙说他朋友身上有钱,我们去整他朋友的钱。到了四楼,又把浦某乙也喊下来,我们进去后连浦某乙和他朋友一起整,浦某乙是自己掏出东西的,他朋友身上的东西是我们一伙人掏的,一个高个子问了密码,又喊我下楼去看风,我就一个人下去了。半个小时左右个子高那个说可以走了,我们就走了。后来个子高那个给了我1000元钱,我分了陈健、廖洁、狗狗各200元,我拿了400元。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浦某乙、万某某对在新豪酒店X房间实施抢劫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7、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6日,浦某乙辨认出X号是浦某丁,X号是徐某某;2009年5月12日9时20分,张某某辨认出X号是浦某乙的小叔,X号是浦某乙,X号(徐某某)是3月15日在新豪酒店抢他的人;2009年7月16日,万某某辨认出X号是浦某乙,X号是浦某国,X号(徐某某)是和他一起抢劫,个子高的那个人,叫什么不清楚。
8、银行卡交易明细流水清单,证实从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分10次,取走现金x元;从工商银行卡中取走现金1700元。
二、2009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舒某某、李某丙、马某伙同“小波”在南城门会堂附近,无故对路过的李某甲、姚某某实施殴打,舒某某用刀将该二人身上多处杀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为轻伤,姚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丙已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姚某某医疗费各500元。案件审理期间,李某丙又交民事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舒某某交民事赔偿款5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公安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于2009年5月16日4时许,在南关七村抓获犯罪嫌疑人马某、万某某、李某丙。13时许,在马某的带领和指认下,抓获了犯罪嫌疑人舒某某。
2、被害人陈述(1)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14日晚上24时左右,我和姚某某走到一职中附近,忽然有人用东西从我背后打了我的头一下,就晕了跌倒在地上,迷糊中看见姚某某朝我跑来,后来就不知道了。15日早晨醒来才知道我被杀了十五刀,大部分都在腿上。(2)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14日晚上24时左右,我和李某甲走到曲靖会堂那里时,我听见他叫了一声,转身看见有五、六个男人围着他打,我赶快跑去抱李某甲,那伙人也朝我打,后来他们跑了我才发现李某甲身上都是血,就打电话叫120了。也不知道为什么打我们。
3、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5日凌晨,我去找我女友潘雨燕,她和五六个男子一起走着,说在街对面等我。后来我听见有人喊救命,我就跑去一个岗亭后面看怎么回事,那几个男的在打两、三个男的。后来他们就朝南关七村跑掉了。第二天我找到潘雨燕问昨天发生的事,她说出事了,杀着人了,又给我讲了经过。后来我见到昨天晚上打人的几个男的,就出去报案了。(2)证人潘芸(又名潘某燕)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5日凌晨1时左右,我和马某等人走到大剧院公交车站那里,就遇到两个看似喝醉的男子迎面走来,走到我面前扶着站台看着我,讲了一句什么话我没听清楚。万某某就问为什么要看我,那个男的说不为什么,万某某就和那人打了起来。我就打电话给马某,说我们被两个醉鬼打了,马某他们一伙围着打了那两个人10多分钟,我们就跑了。只有一个叫“和尚”的男子动着刀。
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2009年5月15日凌晨,我和马某、李某丙、舒某某、小波、潘芸一起从银座出来,我和潘芸走在后面,就有两个男的朝我们走来,一个男的看了潘芸一眼,我看他不舒某就吵了一句,接着我们就打了起来,过了一会马某他们也赶过来,我们一起围着他们打。那天我喝着酒,脑袋不清楚,就和他们吵了。(2)被告人舒某某、李某丙、马某供述,2009年5月15日凌晨,万某某、马某、李某丙、舒某某、小波、潘芸几个人从银座出来,马某、李某丙、舒某某、小波走在前面,万某某和一个女的走在后面,那个女的打电话来说被打了,他们不问原因就一起跑去围着两个男的打,其中舒某某动刀杀着对方。后来就都跑掉了,舒某某供述,跑的过程中听小波说他也杀了几刀。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万某某、舒某某、李某丙、马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从被告人舒某某身上搜到银色刀具一把,经指认,是案发当时使用的刀。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乙、万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抢走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万某某、舒某某、李某丙、马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第一桩共同犯罪中,由于同案犯未归案,本案两被告人的地位、作用难以查清,不区分主从。在第二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某主动挑起事端,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舒某某在殴打他人过程中实施了主要伤害行为,其二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马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万某某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浦某乙犯罪后能主动向侦查机关坦白罪行,属自首,又能主动退赔赃款,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舒某某、李某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有一般立功表现。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浦某乙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舒某某、李某丙、马某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浦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部分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陈述相关单据已丢失,但二人的伤害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判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财产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浦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三、被告人舒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由被告人万某某、舒某某、李某丙、马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含先行赔付的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含先行赔付的500元)。其中由被告人舒某某赔偿5000元(已履行),李某丙赔偿4000元(已履行),被告人万某某赔偿2500元,马某赔偿15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被告人浦某乙退赔赃款x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