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略)。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赵某某伙同唐守成、高寅岭(二人另案处理)、赵某林(2010年3月因车祸死亡)虚构登封市X村嵩坪山庄水井工程,并与王××和陈××签订虚假承包合同,后以工程需要交押金为由,骗取王××、陈××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陈××、李××、梁××等人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虚假合同,结伙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合同诈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赵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赵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部分赃款已追退,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被羁押的34天已予折抵。)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