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某,男,32岁。
被告郑某,女,34岁。
原告蒲某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芳桥、人民陪审员杨序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郑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半个月后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原告蒲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郑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借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郑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蒲某借款x元,口头约定半个月后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后,被告郑某未偿还借款,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蒲某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向原告蒲某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以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蒲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蒲某预交,待被告郑某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蒲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经
审判员姚芳桥
人民陪审员杨序彬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