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被告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由审判员阳曙文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书记员洪志芳担任记录。彭某和王某到庭参加了调解。本案现已调解终结。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彭某与王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王某与彭某共同生活,王某自愿每月
支付王某生活费5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王某年满18周某止,在每个月20日之前支付给彭某,医疗费和教育费由王某负担;
三、双方共同所有的芙蓉区德政园聚心苑X栋X号房屋归彭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00元,彭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阳曙文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洪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