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桃江县X村。因吸毒于2012年1月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窜至益阳谢林港镇X村被害人石某家中,趁其家无人之机盗窃惠普电机一台,后销赃给流动收废品人员,得赃款780元。经鉴定,该电机价值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陈述,证人刘某、夏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高某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书以及到案情况说明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英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一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