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本邦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贵港市红星艺术职业技术学校。
被告吴某甲。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绍欢。
被告东莞市容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原告广东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贵港市红星艺术职业技术学校、吴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贵港市红星艺术职业技术学校的申请,依法追加东莞市容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由审判员邓东庆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红星艺术职业技术学校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学生实习合同书,约定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学校派约150人的学生及两名老师到原告处实习,原告支付相应报酬。期间,被告在5月、6月、7月、8月分别有16名、131名、131名、121名学生在原告处实习。经原告核实,学生的劳动报酬共计516590.47元,老师工资共计10800元,扣减老师借支的33000元,原告应付给被告报酬实为494390.47元。但由于被告重复提供灯饰手插车间学生2011年6月、7月、8月的薪某(共计147137.42元),而原告的财务人员又疏忽大意,没有审查核实,于2011年9月5日将641527.89元划入被告吴某甲的帐户。事后,原告发现多支付了147137.42元,要求学校及吴某甲返还,但两被告坚决拒绝。
原告认某,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向被告支付报酬的义务,对于向其多支付的147137.42元的款项,学校及吴某甲无任何依据占有,判令两被告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
被告贵港市红星艺术职业技术学校、吴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重复提供灯饰手插车间6、7、8月工资表不是事实,工资表由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没有参与;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按照有关原告和被告劳务派遣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三被告提供员工,在合同中对员工的工作工资标准均有明确规定,三方当事人协议书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学生工资70万元多,扣减老师借支和工资所得的数字,与原告支付给给64万元,数目相差不远,因此按照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学生实习合同书、原告和劳动派遣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原告尚未足额支付学生工资;至于利息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市容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向被告支付64万多元有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招聘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告对被告工资最低保障是1800元/月,原告应该支付被告65万元左右,这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享有65万元款项的权利,原告把65万元打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不存在不当得利的关系。从另外一个角度说,学生在工厂工资,按照广东省当时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以学生工作时间,员工工资应该在1800元/月左右,按此标准,原告应该支付65万元给被告,这是原告的义务。2、代理招聘协议说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第三条第六款说明学生与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公司以公司名义派出员工,实际上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是合同关系,原告与学校无法律关系,学校收取的64万元是代劳务派遣公司进行收款。所以原告支付给学校依据是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的合同,不当得利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容实公司签订代理招聘协议书,甲方委托乙方于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9月12日期间代理组织、招聘工人。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用工时间要求,为甲方组织输送劳务工,甲方按议定标准支付乙方劳务费等相关事宜。人数暂定150人。合同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9月1-15日止。员工工资计算标准:第一个月计件工资加补助45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与公司员工同工同酬;员工在正常工作情况下(每月工作日不超过28天,每天加班不超过3小时),工资保障标准1800元(但员工请假、旷某、消极怠工情况下不做保障)等。
2011年5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被告红星艺术学校签订代签订学生实习合同书,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组织输送劳务工。其主要条款与原告、被告红星艺术学校之间签订的代理招聘协议书的内容基本一致。合同同时还约定每月工资发放时间与公司员工同步发放,甲方将务工人员工资汇入乙方学校帐户或现金支付,由乙方签约人(或指定领款人)签字方可领取;乙方负责做好所有学生的思想稳定工作。乙方按照每60人派遣一名助厂老师。甲方为老师支付1800元/月工资。
合同签订后,被告红星艺术学校组织学生到原告处工作,其中2011年5月输出的人员为16人,6月为131人,7月为131人,8月为121人。
至2011年8月底,前述务工人员工作结束。在统计学生工资时,出现了将在灯饰手插车间工作的学生的6、7、8月份的薪某重复提供的情况(涉及金额为147137.42元),而原告的财会人员未发现。2011年9月3日,被告吴某甲及被告容实公司负责人刘某在原告提供的现金支出单上签字,该现金支出单上载明为被告红星艺术学校2011年5-8月工资,金额为641527.89元。同月5日,原告将上述款项转入吴某甲个人帐户。
上述事实,有代理招聘协议书、学生实习合同书、薪某、现金支出单、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原告在统计支付给被告的学生工资的过程中,因存在重复提供6、7、8月份薪某的情况,导致6、7、8月份工资重复计算,造成原告多支付了被告学生工资款147137.42元,被告红星艺术学校因此不当获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红星艺术学校对该款项应予返还。由于被告吴某甲系被告红星艺术学校的法人,其领款行为系代表被告红星艺术学校,且工资款也系支付给被告红星艺术学校,因此被告吴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容实公司,因原告坚持由被告红星艺术学校和吴某甲承担责任,故被告容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工资表系原告制作,不代表学生的实际工资,薪某不存在重复提供的情况的抗辩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交的薪某,确实存在多提供了6、7、8月份薪某的情形,且每份薪某包括重复提供的薪某上都有被告红星艺术学校、被告容实公司盖公章以及吴某甲、容实公司法人代表刘某的签字确认,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支付工资款的工程中存在审核不严的过错,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红星艺术职业技术学校返还原告广东本邦电器有限公司工资款147137.42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本邦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28元,由被告贵港市红星艺术职业技术学校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