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呼和浩特市X区慧光网吧业主,住(略)。
原某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渠公司)诉被告李某丁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刘某某,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视渠公司诉称,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传媒公司)享有影视作品《非诚勿扰》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著作权。2009年4月25日华谊传媒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授权视渠公司负责办理上述影片的相关维权事宜。视渠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进行和解、接受赔偿。2009年10月原某发某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网吧的局域网上非法复制并传播原某享有权利的电影,侵犯其上述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播放某视作品《非诚勿扰》的侵权行为,并立即删除上述影片;2、赔偿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3、赔偿原某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8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350元、其他费用45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丁辩称,视渠公司诉称的事实不属实,且其公证的时候本人并不知道,因为本人所属经营的网吧是以游戏为主,不以电影为主,所以不能证明是在其经营的网吧进行的公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影片《非诚勿扰》获得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发某的电审故字(2008)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许可证上注明出品单位与摄制单位同为华谊传媒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香港)、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发某范围为国内外发某。之后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香港)分别于2008年10月9日与2008年11月3日作出了版权声明和确某,确某华谊传媒公司独家享有影片《非诚勿扰》在大陆地区的著作权以及发某权。2009年4月25日华谊传媒公司与本案原某视渠公司签订了《著作权授权书》授权视渠公司享有“以网吧、饭店宾馆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放某、以及交互式方式传播使用授权方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权利;授权性质为独占排他性的专有许可,被授权方有权转授权第三方并有权对侵权方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授权期为三年,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著作权授权书附件授权的影片中包括涉案电影《非诚勿扰》。
2009年10月23日,经原某申请,呼和浩特市X区公证处委派的公证人员来到呼和浩特市X区慧光网吧进行网络证据公证保全,并于2009年11月5日出具了(2009)呼回证字第X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原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工某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网吧的电脑并点击桌面上的“电影”图标,在该页面影片搜索栏输入《非诚勿扰》,点击页面上的《非诚勿扰》出现影片的详细信息,再点击《非诚勿扰》即弹出播放某口开始播放,对上述点击进入的页面进行截屏后粘贴到文档,上传至呼和浩特市X区公证处的移动硬盘,并将下载的文件打印后附于公证书中。原某为此次公证保全支付公证费350元。
以上事实,有原某提供的版权文件公证书中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版权声明、确某、著作权授权书及附件,(2009)呼回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某、公证处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某依法享有电影《非诚勿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等级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从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发某的电审故字(2008)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来看,《非诚勿扰》的出品与摄制单位同为华谊传媒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香港)、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0月9日和2008年11月3日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香港)分别作出了版权声明及确某,确某华谊传媒公司独家享有影片《非诚勿扰》在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华谊传媒公司与本案原某视渠公司签订的《著作权授权书》等证据显示,原某已获得著作权人就电影《非诚勿扰》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对侵权方进行诉讼的合法授权。原某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是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的陈述以及原某提供的公证书中相关内容显示,可以认定被告通过其经营的呼和浩特市X区慧光网吧的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了电影《非诚勿扰》的播放某务。被告李某丁实施上述行为未经原某许可,侵犯了原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对公证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证据效力,且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原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被告侵权的主观状态、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一般获利情况及原某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某。对于原某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其他费用450元,因其未能提交发某原某、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故对其是否实际发某的真实性无法确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某北京
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就电影《非诚勿扰》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删除存储在其网吧服务器中的侵权作品源;
二、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北京
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北京
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350元;
四、驳回原某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某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129元,被告李某丁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雪莹
审判员达林太
审判员冯蒙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纬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是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某、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某、表演、放某、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与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与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等级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确某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