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杜××,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张××。
上诉人张××因与被某诉人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某诉人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某诉人张××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卢××,被某诉人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某诉人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某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堂在西安市X区X街X号(现门牌号为X号)东起第一间原有座南向北新式楼一间,建筑面积42.78平米,产权登记在张某堂名下。2010年11月24日张某堂去世。张某升、马玉兰夫妇共有子女五人:长子张某堂、次子张某堂、三子张某堂、四子张某堂、一女(姓名不详)。张某堂有子女两人:儿子张某华、女儿张某玲(已去世);张某堂无子女;张某堂有两子:张××、张某龙;张某堂有子女七人:儿子张某保、张××、张某柱、张某福、张某武,女儿张某玲、张某玲;张某升、马玉兰夫妇的女儿共有子女五人:女儿苏小云,儿子苏东华、苏实华、苏金治,另有一子姓名不详(小名为小春)。张××、张××均系张某堂的侄子。
2009年12月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取得了炭市X区的拆迁资格。2010年1月9日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包括张某堂房屋在内的炭市X区实施拆迁。2010年10月16日,张某华、张某保、张某柱、张某福、张某武向张××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张某堂现住炭市街七号(现X号)因本人年事已高,没有自住(主)思维能力,本人无儿无女,兄弟姊妹都已去世,现有子侄辈,大家协商,由张××全权处理张某堂的拆迁事宜,如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及家庭纠纷由我们子侄辈负责。”后张××代表张某堂办理拆迁安置手续过程中于2010年10月16日出具书面承诺书:“张某堂、我住新城区(炭市街)X号(现X号),因他本人年事已高,老年痴呆,无儿无女,房产证及土地证也找不到(丢失),所以受托人全权承诺如由房产证及土地证引起的一切纠纷由本人承担”。2010年10月,张××将上述委托书、承诺书、本人身份证、张某堂身份证交给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代表张某堂与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拆迁人(甲方)为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某迁入(乙方)张某堂:甲方给乙方在本市唐韵三坊安置框架结构建筑面积65平米、建筑面积55平米私有住宅各一套;乙方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自行搬迁;过渡期限为二十个月;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腾空房屋,交甲方拆除后并向甲方移交房屋、土地等有关证件。张××与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过结算,甲方应付乙方x元。2010年12月13日张××发现拆迁部门将诉争房屋拆除,经与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未果,遂于2010年12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张××提供了陕西博纳新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张某堂捺印、盖章的遗赠扶养协议书,以此证明张某堂生前将诉争房屋遗赠给张××,张××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2010年12月29日,张××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称称,2010年初,西安市X区政府批准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实施西安市X街拆迁改造项目。张××的二伯张某堂所有的位于西安市X区X街X号(现炭市街X号)的商用房屋属于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2.78平方米。张××的二伯张某堂一生无儿无女,1995年开始一直由张××照顾生活,直至2010年11月24日张某堂去世。张××曾与张某堂在2010年4月28日在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陈明、彭明彪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遗赠抚养协议,协议约定:张××一直赡养张某堂直至其去世,张某堂去世后,将上述房屋赠与给张××所有。拆迁初期,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知道张××与其二伯张某堂共同生活,并告知张××,如果其要代理张某堂谈拆迁事宜,就必须持有两份证明,即张某堂单位的证明和社区的证明即可代理老人谈涉案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后张××按照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取得了二伯所在单位及社区的相关证明,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动迁组组长高丽即与张××谈拆迁事宜。高丽曾向张××出示了一份拆迁安置财产计算单,安置补偿数额x元。期间张××要求应与同院其他人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相同,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致使协商工作暂时停止下来。2010年12月13日,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得知张××二伯张某堂去世,未与张××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张××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致使房屋内的所有财产及祖父母、二伯的遗像被某坏。后张××报警,在张××的再三催促下,警方告知拆迁有手续。张××由此得知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张××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明知张××无权代理,却于2010年11月20日违法与张××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以张某堂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由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就张某堂名下的新城区X街X号房屋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向张××交付拆迁安置财产;判令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非法强制拆迁给张××造成的室内财产损失共计x元,挖掘埋在房屋废墟下张××祖父母及二伯父张某堂的遗照或者支付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
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张××所述与事实不符。因张××对于涉案房屋有合法的委托手续,我们才和张××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且经办人在交付房屋时,该房屋里面并没有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诉请。
张××辩称,首先张××所诉侵权不成立。张××所称的2010年4月28日的那份遗赠抚养协议很可能是伪造的,因为张某堂老人在2010年2月至3月份生病住院,神智不清,身体状况较差,张××与张某堂所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的真实性使人产生怀疑。另外2010年9月张××、张××曾为解决张某堂的房屋拆迁事宜发生纠纷,西一路派出所对此进行处理,张××为何当时不向派出所出示该遗赠协议,其次,张××在西安市X区X街X号院拥有房产一处,1995年张××曾与张××协商,考虑二伯一人在西安年事已高,又无子女,愿意在不涨房租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有的一间房屋租与张××开旅社,而少收的房租当作自己支付二伯的赡养费。张××在二伯生前、死后都给予了较多扶养,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张××应分得张某堂遗产的适当份额,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堂原系西安市X区X街X号(现门牌号为X号)座南向北东起新式楼第一间房屋产权人。张××未取得房屋产权人的授权和同意,仅持有张某堂部分子侄的委托书、本人承诺书、本人身份证及张某堂身份证,即以张某堂名义与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与上述房屋产权人协商,未经产权人张某堂的同意,仅凭张××提供的没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及承诺书,即与张××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故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张××的行为违背了相关拆迁安置法律,该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张××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因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接受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实施拆迁,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委托与被某托的关系,实际拆迁人是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就张某堂房屋与张××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故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拆迁安置协议不承担法律责任。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张某堂生前与配偶没有子女,其去世后,上述张某堂名下的房产权利尚未明确,属于待定状态,张××虽持有张某堂的遗赠扶养协议,但该协议的效力尚未确定,故张××要求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张某堂名下的新城区X街X号房屋与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交付安置财产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张××所主张某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一项,证据不足,张××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1、被某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某张××以张某堂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2、驳回原告张××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7元,原告张××承担4243元,被某张××、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44元。
宣判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了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张××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却未对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13日违法强行拆迁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张××所主张某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的判处不当。张××的合法财产及张××祖父母及二伯张某堂的遗照也在该次违法强行拆迁时毁于废墟,这给张××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审法院对张××要求支付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x元财产损失的主张某予支持明显不公。请求:一、依法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违法强制拆迁给张××造成的财产损失x元,赔偿因违法强制拆迁造成张××祖父母及二伯张某堂遗照被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某诉人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承担。
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拆迁涉讼房屋是在张××持有该房屋合法的委托手续;且与其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的前提下进行的。张××在交付房屋时,该房屋内并没有张××所称的财产。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张××辩称:其与张某华、张某保、张某柱、张某福、张某武作为张某堂的侄子,在张某堂生前均尽了赡养义务,去世时尽了丧葬义务,故均应分得张某堂遗留房产的适当份额。张××受其他兄弟们的共同委托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且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的也是张某堂的名字,拆迁安置后的房产还是张某堂的。如果张某堂的近亲属都不出面代张某堂签拆迁安置协议,势必影响西安市X街城市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所以,涉讼拆迁安置协议利国利民,人民法院应该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一、依法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张××与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有效;二、驳回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认2010年12月13日对涉讼房屋进行拆除过程中,没有通知包括张××在内的相关人员到场,没有邀请公证机关派员到场见证,也没有对涉讼房屋内的财产进行拍照、清点,仅称张××在交付房屋时该房屋内没有张××所陈述的财产,据现场工作人员汇报只有一把旧沙发椅,而且根据拆迁涉讼房屋工作的具体情况,该房屋系正常交房,属于正常拆迁,故无需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张××称涉讼房屋内有烂洗衣机、脸某、一个烂床头、两个烂柜子等财物,并没有张××所陈述的财产。对毁损财产,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张××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张××所提供的涉讼房屋拆除后的照片显示,废墟中可见部分生活用品、家用电器残骸,以及外包装完整、封存完好、码放整齐的十余层鸡精整箱。张××提供的遗照遭到不同程度地损坏。2011年10月28日,本院征求张××对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张××要求财产损失赔偿不应低于3.5万元,被某坏的遗照赔偿10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在仅持有张某堂部分侄子的委托书、张××本人的承诺书和身份证以及张某堂的身份证的情况下,即以张某堂的名义与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原审法院以该协议未经涉讼房屋产权人张某堂同意或授权,仅凭张××所提供的不具备法定效力的委托书及承诺书,违背了相关拆迁安置法律,故确认为无效;对此,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张××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涉讼拆迁安置协议没有合法效力的前提下,没有通知包括张××在内的相关人员到场,既没有邀请公证机关派员到场见证,也未对涉讼房屋内的财产进行拍照清点,即对涉讼房屋进行了拆除,做法错误。张××所提供的涉讼房屋拆除后的照片显示,废墟中可见部分生活用品、家用电器的残骸和码放整齐的整箱鸡精,显系张××未来得及搬迁。鉴于现场已遭到破坏,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张××对自己的主张某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对张××所诉财产遭到拆迁毁损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外包装完整的整箱鸡精,大部分并未遭到实质性毁坏,张××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以便减少实际损失,而是放任该损失扩大,故张××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2011年10月28日本院与张××的谈话记录,对张××主张某3.5万元财产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张××主张某遗照被某坏要求赔偿1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合情合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张××主张某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不当,应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财产损失2.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张××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87元(张××已经预交),张××承担487元,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承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张××已经预交),由西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凤
审判员张某民
代理审判员高俊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