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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与庄某侵犯商某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朝阳门南大街X号X层1401内1401、1403、1409。

法定代表人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告庄某。

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庄某侵犯商某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某、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诉称:“中粮”、“长城”、“华夏”等注册商某系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我公司使用并维护上述商某,包括但不限于:对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提出投诉、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某、和某、出具证明文件、签署和某达法律文件等。2011年初,庄某伙同薛巾根、陈俊杰共三人,制造并销售我公司出品的“华夏长城94葡萄酒(黑桶)”,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查获,共计1500箱,案值90多万。2011年8月5日,庄某与我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某,约定庄某一次性向我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万元,协议签订之日付清,否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协议生效后,庄某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协议。我公司曾于2011年8月18日、2011年9月22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庄某发函要求其立即支付赔偿款,但其借口推脱。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庄某立即支付赔偿金4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共计14万元。

被告庄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中粮公司(作为甲方)与庄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和某协议》。《和某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是“中粮”、“长城”、“华夏”等注册商某持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甲方使用和某护上述商某,包括但不限于就侵犯商某权益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某、提起诉讼、进行和某等;2、乙方未经许可,非法印刷假冒“长城”、“华夏”商某的葡萄酒瓶贴并销售给他人共计2500套;3、乙方承认非法印制假冒“长城”、“华夏”商某的葡萄酒瓶贴的行为,承诺以后不再实施上述行为。若乙方未履行上述义务,甲方将保留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本次侵权行为在内的全部侵权行为进行追诉的权利;4、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因其违法行为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肆万元,此款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付清。逾期支付的,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的金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经甲方书面同意的除外;5、乙方保证不再实施任何假冒或侵犯与甲方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中粮”、“长城”、“华夏”等注册商某权益的行为,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不能弥补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进一步赔偿,并保留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另查,到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止,庄某尚未支付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14万元。

以上事实,有《和某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某协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无效或可撤销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庄某应当履行合同而未履行,已经构成了违约。综上,中粮公司依约要求庄某给付赔偿金4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赔偿金四万元;

二、被告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元;

如果被告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庄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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