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化羊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XX省XX县X镇。
法定代表人崔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耀明,x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职业住(略)。系第一被告之弟。
原告西安化羊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邓某、邓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陵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化羊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千耀明、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其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化羊建筑工程公司诉称,两被告在户县承包工程期间,于2010年6月租用原告的出租物钢模板等,在原告找被告要租金时,发现被告已将租赁物拉回高陵家中,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钢模板等,并支付租金2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租赁物的确被我拉回家了,邓某只是给我工地上打工的,是租赁工程的经手人,此事与邓某无关。原告的租赁物清单和租赁费均予以认可,但现在我没有钱,原告的租赁物可让其拉走。
被告邓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邓某在户县承包民房工程。被告邓某系邓某之弟,其在邓某工地上打工。在工程承建过程中,受邓某指派由邓某经手,在原告处租赁相关建材,但在工程完工后,被告邓某没有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并将所有租赁物拉回邓某家中。经核实,被告邓某有以下租赁物未归还:一、钢管:6米的45根、4米的30根、3米的140根、2.5米的70根、1.5米的18根、1.2米的8根、1.1米的2根、1米的26根、0.8米的100根;二、十字扣件200个;三、接头扣件30个;四、丝杠80个。原告主张租赁费2000元,被告邓某对以上租赁物和租赁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租赁站租赁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化羊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邓某之间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邓某作为承租人,应在工程完工后及时归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庭审中邓某承认租赁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所欠租赁物和租赁费的数额,但其以无钱支付租赁费为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邓某是被告邓某工地上的工人,所租建筑设备均用于邓某所承揽工程,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邓某而非邓某,故原告诉请被告邓某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邓某虽当庭表示愿意归还所欠原告租赁物,但表示现在无钱支付租赁费,经协商无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西安化羊建筑工程公司的钢管:6米的45根、4米的30根、3米的140根、2.5米的70根、1.5米的18根、1.2米的8根、1.1米的2根、1米的26根、0.8米的100根;十字扣件200个;接头扣件30个;丝杠80个。
2、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化羊建筑工程公司租赁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高陵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