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高车水电站(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
负责人李某,通道侗族自治县高车水电站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高车水电站与被告石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高车水电站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高车水电站以现有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与被告石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起诉,是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高车水电站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高车水电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0元,减半收取387.50元,财产保全费229.00元,合计616.50元,由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高车水电站承担。
审判长邹子成
审判员吴家林
人民陪审员周某东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潘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