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杨某乙,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以尚需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的起诉,是原告杨某甲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审判员邹子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潘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