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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由该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现押于桃江县涉毒艾滋病关爱中心。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系吸毒人员,为了以贩养吸,李某于2012年3月从一名叫“勇八几”的贩毒人员手中买入2克毒品海洛因,自己吸食1克左右,其余的分成约0.1克的小包,按100元/包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王某某等人。其中向张某贩卖约七八次,向王某某贩卖约十余次。2012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贩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张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审判员熊丽霞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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