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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住(略)。2002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10日,(略)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农历4月份至200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在(略)X镇、大某、(略)人民医院等地多次作案,盗得柴油机、电动机、摩托车、抽水电动机、电脑主机等物,涉案价值人民币235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某材料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23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部分属主犯,部分属从犯:其中被告人罗某在参与盗窃沙田某X村礼堂内的柴油机、上坊煤矿的电动机、水庄村小学的电脑以及方某丙忠砖厂的电动机时,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从犯,对该部分犯罪行为,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在参与盗窃黄某雄摩托车时,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对该部分犯罪行为,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与何某、郭某甲、余某(均已判刑)携带扳手、起子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村的礼堂处,从礼堂内盗走柴油机一台,后销赃至沙田某沙田某郭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部,共得赃款300余某。被盗柴油机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00元人民币。

2、200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与罗某(已判刑)、何某、郭某甲等人携带扳手、起子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村方某乙砖厂,盗走电动机一台,后销赃至郭某丁废品收购部,共得赃款300余某。被盗电动机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00元人民币。

3、200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与何某、余某三人携带扳手、起子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村上坊煤矿水泵房内,盗走一台抽水电动机,后销赃至沙田某康某的废品收购部,共得赃款280元。被盗电动机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00元人民币。

4、200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与郭某甲(已判刑)携带剪刀窜至(略)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采用剪断电源线的方某丙,盗走一辆红色“精通天马”牌男式摩托车,并将其卖给了本县X镇的郭某甲,共得赃款650元。被盗摩托车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240元人民币。

5、200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与罗某、郭某甲(另案处理)、郭某甲(另案处理)、方某丙(已判刑)窜至本县X村小学,采用破窗入室的方某丙,盗走了二楼电脑室的5台“联想”牌电脑主机,后将电脑主机卖至广东省东莞市,共得赃款2400多元,被盗电脑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6560元人民币。

综上,2004年农历4月份至200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某与何某、郭某甲、余某(均已判刑)、罗某(已判刑)、郭某甲(已判刑)、郭某甲(另案处理)、郭某甲(另案处理)、方某丙(已判刑)等人流窜至(略)X镇、大某、(略)人民医院等地多次作案,盗得柴油机一台、电动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抽水电动机一台、电脑主机五台,涉案价值人民币2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2005)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共同证实了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多次作案的犯罪事实。

(2001)郴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罗某又名罗X,1985年出生,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且犯该罪时未满18周某。(刑期自2001年7月18日至2003年7月17日止)。

到案经过一份、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来源、被告人的身份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勘某、检查笔录

沙田某头村礼堂柴油机、发电机被盗案现场方某丙图复印件1张、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

大某蛟州方某丙砖厂被盗案现场图复印件1张、现场照片复印件1张。

沙田某X村上坊煤矿被盗案现场照片复印件1张。

黄某被盗摩托车照片复印件2张。

沙田某X村希望小学电脑设备被盗案现场图复印件2张、现场勘某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复印件20张。

上述材料证明了被盗物品的情况、案发现场位置、被盗现场情况等相关情况。

3、鉴定结论

桂价鉴定【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桂价鉴定【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桂价鉴定【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以上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告人盗得物品的价值。

4、证人证言

证人郭某甲、何某、余某、郭某甲、张某、罗某、康某、郭某甲、郭某甲、方某乙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罗某参与盗窃犯罪的作案经过以及销赃情况的事实。

5、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郭某甲、方某丙、郭某甲、黄某、郭某甲、郭某丁陈述,分别证实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及特征的事实。

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罗某于2011年8月11日、2012年2月1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3月13日在(略)公安局刑侦大某、(略)沙田某出所向侦查人员多次作了有罪供述。其供述证实了在2004年农历4月到2005年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多次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全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参与盗窃5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3,500元,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罗某作案五次,其中在参与盗窃黄某雄摩托车时,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对该部分犯罪行为,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在参与盗窃沙田某X村礼堂内的柴油机、上坊煤矿的电动机、水庄村小学的电脑以及方某丙忠砖厂的电动机时,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从犯,对该部分犯罪行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自2005年8月后,被告人罗某至今没有重新犯罪的记录,且在本案中,被告人罗某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方某丙文

审判员郭某甲彤

审判员扶增荣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某,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某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某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某良影响。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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