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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姜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付某与被告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0年4月份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商品混凝土,截止2011年元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推脱,毫无付某诚意,为维护原告其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偿付某款x元及所产生的利息8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姜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2011年元月5日姜某欠据一支,以此证明被告欠混凝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2011年元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此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此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告付某经营商品混凝土,自2010年4月份,被告姜某因建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截止2011年元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同时并出具“今欠到混凝土款x元,姜某,2011年元月5日”字样的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催收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某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利息,因欠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某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某告付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750元由被告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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