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姜某,男,成年。
原告郭某与被告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份给被告姜某送水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并出具欠据,承诺于2011年8月15日付清,后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x元,并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姜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某主张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姜某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郭某2010年4月份给被告姜某送水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后经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有“今欠到,剩余水泥款壹万叁仟陆佰玖拾元,2011年8月15日前还清,姜某”字样的欠据,后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某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x元,并承担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姜某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买卖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使用原告水泥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后经催要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姜某一次给付原告郭某货款x元,逾期按《民诉某》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征收,诉某费65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