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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奉节县某租赁有限公某与被告曾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奉节县某租赁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安,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奉节县某租赁有限公某与被告曾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15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县某租赁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安,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节县某租赁有限公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向奉节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2011年8月9日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收悉该裁决。原告公某成立于2010年7月28日,公某成立后既没有与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某承建的凤凰山健身梯道工程项目部签订任何协议,更没有派本案被告去从事任何工作。被告与我公某无任何法律关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被告曾某辩称,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到原告原有的奉节县某租赁站从事塔机操作工作,地点是凤凰山健身梯道工程,2010年11月12日被告受到伤害。曾某曾某与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某进行了仲裁,仲裁委认定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便与原告进行了仲裁,我方的请求得到了支持。2010年7月22日奉节县某租赁站被注销,并成立了现在的原告,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公某承担,且曾某一直在该公某工作。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举示了如下证据:①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②奉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③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执;④曾某的身份证明;⑤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复印件。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举示了如下证据:①奉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②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③奉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④塔机租赁合同;⑤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某回复。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①②③④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⑤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因为该回复仅是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某单方面做出的一个回复,对其真实性无从考证,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原奉节县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重庆建工四建凤凰山健身梯道项目部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由租赁站向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某承建的凤凰山健身梯道工程出租一台塔机,并对费用、操作工的派遣及工资的支付、责任的承担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28日,被告以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某为被申请人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认为其于2010年5月18日在该公某承建的凤凰山健身梯道工程从事塔吊工作,2010年11月12日在作业时受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委以被告系奉节县某租赁站按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安排到工地上去务工为由,裁决被告与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作出后被告曾某并未向本院起诉,该裁决遂发生效力。2011年7月5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认为其是由原告派往工地从事塔机操作工作的,并在工作时受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该委以奉节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5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奉节县某租赁站是由黄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于2010年7月22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曾某辩称其于2010年5月18日被原奉节县某租赁站指派到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某承建的凤凰山健身梯道工程从事塔机操作工作,该租赁站被注销后变更成了现在的原告,应由原告承继租赁站的相应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但原告否认其是由租赁站演变而来,且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现在的原告与原奉节县某租赁站存在承继或者隶属关系,也未举示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奉节县某租赁有限公某与被告曾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方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宇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某、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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