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郭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桂华。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某某。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桂华,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郭某某驾驶皖x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某涧头乡曹庄小学西5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到医院诊断治疗,经新蔡某人民医院诊断认为:1、脾破裂(手术摘除);2、胰腺损伤。经治疗于2009年11月18日出院。2009年11月30日经驻马某蔡某法医临床司法所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后期恢复治疗费4000元。2009年11月8日,新蔡某交警队对上述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并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结论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强制保险。现二被告未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366元;护理费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85元;伤残赔偿x元;精神慰抚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共计x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本次事故我只承担次要责任;我的农用三轮车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为x元,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我只承担法律规定的部分;原告起诉对预交的诉讼费,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裁决。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原告提供合同原件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费用请求过高。
原告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例复印件一份。4、医疗费票据4张。5、鉴定费票据2张。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各一份。7、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及村委证明一份。8、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查机关和事出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被告郭某某提起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1、郭某某身份复印件一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核、质证,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其中票号为x的票据无异议,对其他三份票据有异议,认为检查费是重复主张,另两张票据不是医疗发票且无公章,但原告确因伤情实际支出,且系农村合作医疗个人承担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合理支出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但系证明原告家庭关系及被抚养人子女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采信;对被告郭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天安公司对保险单系复印件有异议,被告郭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原件提交法庭审核,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被告郭某某驾驶皖x号农用三轮车,在新蔡某至杨庄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某涧头乡曹庄小学西500m处,与相对方向由蔺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蔺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新蔡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蔺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郭某某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脾破裂(手术摘除);2、胰腺损伤。于2009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原告花费医疗费x元。经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蔺某某的损伤构成八级、十级两处伤残,且因受伤需院外治疗,约需人民币4000元整。共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蔺某某系涧头乡人、农村户口,其父蔺某化,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其母蔺某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共有兄弟二人,其弟蔺某良,1965年出生。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皖x号农用三轮车的车主是被告郭某某。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本院认为,郭某某驾驶的皖x号农用三轮车与蔺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郭某某应该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情况,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30天×12.2=366元;护理费18天×12.2=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8天=540元;营养费18天×15=270元;伤残赔偿4454元/年×20年×30%+4454×20×10%×10%=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两处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被告应予以赔偿以抚慰,赔偿数额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因原告脾脏摘除影响寿命)考虑应以x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年×2(父母)×3044元/年×30%÷2=9132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该项是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考虑200元为宜;鉴定费80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后期治疗费4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x.6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下余941元,应由原、被告按六、四比例分担,被告应承担376元,下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几项合计为x.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不适当的请求应予驳回,二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蔺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13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x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元。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376元。误工费366元,护理费219.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合计x.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1元,原告蔺某某负担191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义超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