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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历XX与被告鹿邑县老君台中学、张XX、林XX、林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历XX(别名历XX),男,现年16岁,汉族,初中文化,住鹿邑县真源办事处,系鹿邑县老君台中学学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历某,男,住(略),系原告祖父。

被告鹿邑县老君台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系该校校长。

被告张XX,女,现年15岁,汉族,住鹿邑县X乡系鹿邑县老君台中学学生。

被告张某丁,男,现年39岁,汉族,住(略),系被告张XX之父。

被告林XX,男,生于1995年农历12月11日,汉族,住鹿邑县真源办事处东关吊桥木料行,市民。

被告林某,男,生于1976年农历10月24日,汉族,住(略),市民。

原告历XX与被告鹿邑县老君台中学、张XX、林XX、林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XX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历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邑县老君台中学、林XX、张XX、张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历XX诉称,被告张XX无故受到被告鹿邑县老君台中学8年级8班班主任的批评,进而怀疑是原告历XX向老师告状引起的,2010年11月30日上午放学后,被告林XX在被告张XX的指使下,带领四名男青年到原告历XX的班级内,将原告历XX打伤。原告历XX受伤后,被告鹿邑县老君台中学的老师将原告送到鹿邑县人民医院包扎治疗,后又送往鹿邑县真源医院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方要求赔偿未果。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某、交通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元。

被告鹿邑县老君台中学未作答辩。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丁未作答辩。

被告林XX未作答辩。

被告林某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在被告鹿邑县老君台中学校园的教室内发生的打架,被告老君台中学对本次事件的发生采取措施不当,矛盾的产生是被告老君台中学引起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老君台中学承担责任以后的不足部分应有被告张XX承担。原告的伤情轻微不需要护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历某已过六十岁、原告未满十八岁,没有收入,不存在误某;该事故发生在县城,不需要交通费;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的严重程度,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某、精神慰抚金的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鹿邑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两份、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临床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林某远在被告张某丁雨的指使下带人到被告鹿邑县老君台中学殴打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无异议,被告鹿邑县老君台中学、张XX、张某丁、林XX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放弃权利,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诊断证明、河南省非营某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鹿邑县真源医院住院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及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林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轻微,现已治愈,不需要继续治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鹿邑县老君台中学、张XX、张某丁、林某远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放弃权利,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某对原告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张XX无故受到被告鹿邑县老君台中学8年级8班班主任的批评,进而怀疑是原告历XX向老师告状引起的,2010年11月30日上午放学后,被告林XX在被告张XX的指使下,带领四名男青年到原告历XX的班级内,将原告历XX打伤。原告历XX受伤后,被告鹿邑县老君台中学的老师将原告送到鹿邑县人民医院包扎治疗,后又送往鹿邑县真源医院治疗,共住院四天,花费医疗费5200.78元,住院伙食费、营某、护理费、误某共计32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方要求赔偿未果,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受到其他学生伤害的,除被告张XX、林XX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外,被告鹿邑县老君台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邑县老君台中学、张某丁、林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赔偿原告历XX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项费用1873.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鹿邑县老君台中学负担400元、张某丁、林某各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红梅

陪审员张某丁

陪审员赵红伟

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泉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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