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5月28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常德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至同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借用的手段,骗得他人摩托车二辆、电动车一辆,总价值人民币106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乙在灌溪镇“飞天”网吧采取借用的手段,将同在该网吧上网的余某一辆“台翔”电动车骑走,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外号“X”(姓名、住址不详)的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
2、2011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周某乙在灌溪镇“聚缘”网吧采取借用的手段,将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赵某一辆“豪爵”两轮摩托车骑走,后将该车以650元价格卖给“日本佬”。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70元;
3、2011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乙在灌溪镇“E点”网吧采取借用的手段,将同在该网吧上网的何某一辆“豪门”两轮摩托车骑走,后该车又被一个叫“肖黑”(姓名、住址不详)的人借走,未归还。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何某、赵某陈某、证人陈某、谭某某的证言、常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第X号价格鉴证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乙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六周某乙未满十八周某乙,依法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某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