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
被告欧某
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原告魏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于同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