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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

被告欧某

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原告魏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于同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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