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乙。
上诉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里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新里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上诉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乙原系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五公司职工,2008年3月开始即在新里路桥公司工作,并于2009年7月22日从原公司退休。2010年7月22日,新里路桥公司(甲方)与杨烈(乙方)签订了一份《补某协议书》,双方就八步大宁(都江口)至广东福堂界通乡X路NO1合同段工程施工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应业主和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派出一名公司副总经理进驻项目经理部,代表公司,监督资金开支,督促施工的质量、进度和安全,长驻工地直到竣工,月工资5000元,由乙方支付,乙方另付给来回车费、补某、通讯费、防暑降温等费。协议签订后,周某乙、新里路桥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周某乙担任新里路桥公司副总经理,每月工资5000元,车费按实际发生予以报销,补某每天100元,通讯费每月150元,防暑降温费每月100元。2010年7月28日,新里路桥公司向“大宁(都江口)至广东福堂界通乡X路建设办公室、总监办”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授权“本公司副总经理周某乙同志为本公司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大宁(都江口)至广东福堂界通乡X路NO1标段的后期剩余工程的施工中,以我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事宜和债权债务的协调工作。”2010年9月4日,新里路桥公司(甲方)与杨烈(乙方)又签订了《补某协议书(二)》,约定:乙方愿意继续自负盈亏对上述未完工程进行施工。但须甲方借支资金并派出公司周某乙副总经理到现场代理乙方进行施工管理。周某乙在该项目施工工地工作至2010年11月底,遂返回南宁。周某乙在南宁的工资为3000元/月。2011年3月6日,周某乙以新里路桥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周某乙请求法院判令新里路桥公司:1、支付周某乙的工资21500元;2、按银行一年期贷款支付给周某乙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利息13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里路桥公司承担。
另查明:周某乙在新里路桥公司大宁(都江口)至广东福堂界通乡X路NO1标段项目经理部期间,持有“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在其自行打印的两张欠条上加盖了该公章,两张欠条的内容分别为“今欠到周某乙同志自2010年7月12日在八步大宁(都江口)至广东福堂界通乡X路NO1合同段未完工程工作期间的工资贰万元(20000.00)”;“今欠到周某乙同志自2010年11月30日从贺州八步都福路X标调回南宁公司工作期间(2010年12月1日~12月31日。其中:本人因事请假合计半个月)半个月的工资1500元。”周某乙项目工地工作期间,新里路桥公司向周某乙支付了30000元,对该款项,周某乙认为包括其劳务报酬,新里路桥公司则称系交由周某乙支出的工程费用,不包括劳务报酬。新里路桥公司未向周某乙支付过其他款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乙为已经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其为新里路桥公司工作并获取报酬,并与新里路桥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因此,周某乙、新里路桥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新里路桥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对新里路桥公司辩称周某乙的劳务报酬应由第三人杨烈支付的理由,因周某乙与第三人并没有合同关系,新里路桥公司与第三人杨烈之间的约定,对周某乙不具有约束力。对该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关于新里路桥公司应支付的劳务报酬的金额,周某乙提交的两张《欠条》,所盖的公章为周某乙持有该公章时自行加盖,周某乙无法证实其盖章的行为是出于新里路桥公司的授权,而《欠条》的内容又与周某乙本人的利益有直接关系,且新里路桥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两份《欠条》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新里路桥公司称应按周某乙实际做工天数计算报酬,并提交了周某乙工地考勤的材料,但该材料为新里路桥公司事后自行制作,并非原始考勤记录,属于新里路桥公司的自述,新里路桥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新里路桥公司所主张的原告出勤天数,不予认定。而且从新里路桥公司出具给第三方的授权书中对周某乙授权的内容看,周某乙的工作内容是整体的、协调性的,而不是根据工作天数计算工作量,现新里路桥公司主张按出勤天数计算报酬,不予采纳。因此,根据周某乙与新里路桥公司的约定,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11月30日,新里路桥公司应按5000元/月的标准,向周某乙支付劳务报酬21333元,现周某乙主张新里路桥公司应付20000元,未超过该金额,予以支持。周某乙返还南宁后,新里路桥公司应按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劳务报酬,现周某乙仅主张1500元,应予支持。周某乙与新里路桥公司未明确约定劳务报酬的支付时间,因此,新里路桥公司最迟应在双方劳务合同解除时即2011年3月6日支付,新里路桥公司逾期未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新里路桥公司向周某乙支付劳务报酬21500元;二、新里路桥公司向周某乙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以215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2011年6月31日止)。
上诉人新里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周某乙的劳务费应当由杨烈支付。周某乙与新里路桥公司之间是松散的用工关系,在有项目运作时,周某乙才作为新里路桥公司的代表进驻到项目工程部中。在本案中,八步大宁(都江口)至广东福堂界通乡X路X路桥公司承接后,内部承包给杨烈施工。针对该工程项目,新里路桥公司雇佣周某乙作为公司代表进驻项目工程部进行管理,周某乙的工资由杨烈承担,该约定是新里路桥公司、周某乙及杨烈共同确认的。本案中,实际拖欠周某乙工资的责任人为杨烈,而非新里路桥公司,一审判决认定由新里路桥公司承担周某乙的工资属于认定错误。二、周某乙与新里路桥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中,周某乙的工资应当根据其实际出勤的天数计算其劳务报酬,即出勤才有报酬,不出勤是没有报酬的,该情形周某乙也是知悉并接受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乙答辩称:杨烈只是新里路桥公司一个项目的承包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新里路桥公司应承担支付周某乙劳务报酬的义务。新里路桥公司与杨烈签订的补某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周某乙的月工资为5000元,不是按照天数计算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新里路桥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周某乙支付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劳务报酬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如应支付,金额为多少
二审期间,新里路桥公司提交了周某乙于2010年12月16日填写的三份《费用报销单》作为证据,证明周某乙从新里路桥公司向其支付的30000元中扣除了一部分资金作为其劳务报酬。周某乙对新里路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新里路桥公司的主张,但主张扣除的报酬中包括周某乙及吴武凭的报酬,其中吴武凭的报酬已经全部支付,其在本案中要求新里路桥公司支付的劳务报酬21500元已经扣减其从上述30000元中扣除的报酬。新里路桥公司认可吴武凭的报酬已经全部支付,但认为周某乙在本案中诉请的劳务报酬包括了一部分已经扣除的报酬。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乙为已退休人员,其为新里路桥公司工作并获取报酬,周某乙与新里路桥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新里路桥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向周某乙支付劳务报酬。新里路桥公司主张周某乙在大宁(都江口)至广东福堂界通乡X路NO1标段项目的劳务报酬由杨烈支付是其与杨烈、周某乙共同确认,周某乙对此不予认可,新里路桥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新里路桥公司与杨烈签订的《补某协议书》,新里路桥公司派出一名副总经理进驻项目经理部,月工资5000元,由杨烈支付。上述约定为新里路桥公司与杨烈对于由杨烈向第三人(即新里路桥公司派出的进驻工地的人员)支付劳务报酬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周某乙与杨烈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新里路桥公司与杨烈的约定,对周某乙没有约束力。新里路桥公司关于周某乙的劳务报酬由杨烈支付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里路桥公司应支付周某乙的劳务报酬的金额问题。周某乙于2010年7月22日前的劳务报酬已得到足额支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新里路桥公司与周某乙达成的口头协议,周某乙在大宁(都江口)至广东福堂界通乡X路NO1标段项目期间的劳务报酬为每月5000元,另有通讯费和防暑降温费。周某乙于2010年7月22日进驻工地,于2010年12月1日撤出工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里路桥公司主张周某乙的报酬应按实际出勤的天数计算劳务报酬。本院认为,根据新里路桥公司向第三方出具的授权书及其与杨烈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周某乙的工作内容是整体的、协调性的,并非根据工作天数计算工作量,故对新里路桥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周某乙填写的三份《费用报销单》及其一审时提交的《关于福都公路第一合同段未完工程施工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以下简称《资金使用情况》),其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通讯费、防暑降温费,周某乙已经从新里路桥公司向其支付的30000元中得以支付。根据周某乙提交的《资金使用情况》,周某乙计算的其与吴武凭从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报酬共计28503元,最后计算结果为新里路桥公司尚欠其报酬20031.49元,即其已经从新里路桥公司向其支付的30000元中获得了其与吴武凭的报酬8471.51元(28503元-20031.49元)。根据周某乙填写的三份《费用报销单》及《资金使用情况》,周某乙已经从新里路桥公司向其支付的30000元中扣除吴武凭的报酬4000元,周某乙与新里路桥公司亦认可在该8471.51元报酬中,吴武凭的报酬4000元已足额支付,那么,周某乙已经得到支付的报酬为4471.51元。根据周某乙填写的第一份《费用报销单》,其在《资金使用情况》中计算的报酬包括了2010年国庆节加班的报酬。如前所述,周某乙与新里路桥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法律、行政法规。周某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新里路桥公司对于加班费的约定,其关于2010年国庆节加班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本院不予采信。故2010年7月22日至2009年11月30日,新里路桥公司应向周某乙支付的劳务报酬为5000元/月×(10天÷31天/月+4个月)-4471.51元=17141.39元。周某乙在南宁期间的报酬为3000元/月,以及2010年12月周某乙出勤半个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新里路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周某乙支付2010年12月的劳务报酬,故周某乙要求新里路桥公司支付2010年12月的劳务报酬1500元,应予支持。综上,新里路桥公司应向周某乙支付从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劳务报酬为18641.39元(17141.39元+1500元)。
周某乙与新里路桥公司未明确约定劳务报酬的支付时间,故新里路桥公司最迟应在双方劳务合同解除时即2011年3月6日支付,新里路桥公司逾期未支付,一审判决其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里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本院对新里路桥公司应向周某乙支付的劳务报酬的数额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上诉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周某乙支付劳务报酬18641.39元;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为:上诉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周某乙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以18641.39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2011年6月31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均由上诉人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旖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