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2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监视居住,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姚某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因在彭国安、邓彪开设的赌场里输了钱,怀疑彭、邓使诈,想要回赌资。2006年9月16日,李某找到与彭国安、邓彪较为熟悉的李某,请其出面帮忙找彭、邓协商。李某同其邀集的夏某乙、黄某、夏某丙(均已判刑)等人,与夏某甲(已判刑)邀集的几个年轻男子,并准备了管子刹、砍刀等凶器,分乘徐延春(已判刑)和夏某庚、卜某某驾驶的三台车前往赫山区X村曾某戊端的赌场。途中,李某与彭、邓等人就赌资退还一事协商未果,且得知对方准备迎战,李某遂叫大家每人拿一把“家伙”(指凶器)。到达赌场附近时,李某等人见对方十几人戴白手套、手持管子刹在等候,李某一方等十余人持凶器冲向对方,对方见李某一伙来势凶猛便立即逃跑,李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等人持刀追赶,但未追到。返回途中,夏某丙等人看到被害人邓春香(绰号“X”,并冲上去抓住邓春香的衣服,踢了邓春香一脚,夏某甲邀集的几个年轻男子用刀背砍邓春香,邓春香被打倒在地,后李某等人乘车逃离现场。邓春香被打后约一小时死亡。《尸体检验报告》认定:邓春香因钝性外力致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0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李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邓春香的亲属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丁、曾某戊、曾某己、卜某某、夏某庚、夏某辛、曾某壬人的证言,同案犯夏某甲、李某、夏某乙、徐延春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尸体检验报告,本院(2007)赫刑初字第X号、(2007)赫刑初字第X号、(2008)赫刑初字第X号、(2008)赫刑初字第X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益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和领条,被告人李某的悔过书,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代理审判员夏某悦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一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