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反诉被告)毛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贵港珠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某俊林,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贵港珠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应雄。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毛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贵港珠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某陪审员刘健梅和人某陪审员姜志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星球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毛某及委托代理人某俊林、被告(反诉原告)珠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应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毛某诉称,2010年2月9日原、被告订立《关于锅炉改造燃烧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一台4吨锅炉进行节能技术改造,改造费用由原告负责;锅炉改造后,由原告负责日常维护并对锅炉进行供气承包,承包期限三年,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供气价格按每吨蒸气145元(从2010年6月份起调整为每吨150元)计算,每15天结付一次用汽款;若一方违约需赔偿守约方违约金20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投资5万元对锅炉进行改造,使改造后的锅炉各项指标均符合要求,并于2010年3月25日开始投入使用。截止2011年3月底,原告向被告供气4000多吨,被告向原告支付汽款60余万元。不料,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擅自将锅炉转让给南宁市XX老板使用,并自当月29日开始用汽,但不付给原告汽价款分文。

原告认某,被告在承包期内擅自将经原告改造好的锅炉转让给第三方使用,又不付给供气价款,显然严重违约,被告必须按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向原告偿付违约金20万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珠露公司辩称,原告在承包被告锅炉过程中,其本人某少在公司,而是委托其弟管理,但管理严重不善,又无资金投入,不能储备足够的燃料保证锅炉正常运行,曾多次导致被告食堂不能开钣、车间停产。2011年3月17日原告擅自撤离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被告被迫于同年4月20日聘请本公司食堂承包人某怀侵临时烧锅炉。2011年4月23日被告签订的冰淇淋项目《租赁经营承包合同书》,将锅炉的管理于2011年10月1日正式委托给王志强,王志强了解锅炉无人某理状况后,为了保证自己的生产,提出在每立方米蒸汽150元同等条件下由他管理锅炉,并于2011年4月23日开始代管。之后,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到被告处提出退出锅炉承包,要求退还锅炉改造费3万元及流量计款后双方就两清了,被告经研究同意后已退原告流量计款,锅炉改造费待原告拿票据到公司审核后再结算。2011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与李怀侵结算、分账,各自领回应得的款项。综上所述,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履行既成事实,被告已向原告退回流量计款,并同意锅炉改造费在审核票据后再结算,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珠露公司诉称,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履行既成事实,后来双方已经不再继续履行,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予以解除。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长期拖欠锅炉工工资未付,自2011年2月至4月共拖欠12000元,原告为了留住锅炉工,被迫为被告垫付上述拖欠工资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清偿上述两项债务。故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及锅炉工工资垫付款共13000元。

反诉被告毛某辩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是事实,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只应负责两名锅炉工2011年2月份至3月份的工资,2011年4月份上半月工资应由原告负责,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自行发放给两名锅炉工两个半月工资12000元,并无被告委托,其对此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珠露公司(甲方)与毛某(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关于锅炉改造燃烧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一台4吨锅炉进行节能技术改造,合同主要条款内容:1、节能改造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2、锅炉改造后,由乙方对甲方锅炉进行供汽承包,蒸气按吨计算,每吨145元(参照烟煤现行价每吨680元计算,煤价上、下浮动在5%以内,供汽价不变,超过5%的,按比例调整价格);每15天结算一次用汽款;承包期三年,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违约责任:1、如果由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停产,乙方按每小时赔偿甲方500元;2、如甲方逾期超过7天不付款,乙方有权停止锅炉正常运行,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3、乙方锅炉改造完毕后,甲方使用时间一年不少于8个月以上,如甲方单方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锅炉改装费、人某、燃料订购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赔偿;4、如有一方违约需赔偿另一方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珠露公司依约向毛某交付一台4吨的锅炉及场地,毛某依约投资对锅炉进行节能技术改造,改造后的锅炉各项指标均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要求,并于2010年3月25日开始投入供汽使用。此后,毛某正常向珠露公司供汽,珠露公司根据公司动力部出具的锅炉流量数报告,每十五天与毛某结算一次汽款,并将该款项打入毛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卡号:(略))。据不完全统计,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6日,毛某累计向珠露公司供气3692.72吨,珠露公司共向毛某支付汽款60多万元。

2011年4月11日,珠露公司与案外人某志强签订《租赁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其冰淇淋项目租赁给王志强生产经营,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租赁期限五年,顺延三个月给承租方作为处理时间。其中租赁合同约定涉案锅炉由承租人某志强自行管理使用,珠露公司同时使用,每吨汽价150元。上述租赁合同于毛某承包涉案锅炉期间签订,此前,珠露公司未与毛某协商。合同签订后,珠露公司于2011年4月23日将锅炉交由王志强管理,并于当月29日开始用汽。毛某于过后知道原由后,认某自己对涉案锅炉的承包权益受损,以珠露公司违约为由要求予以赔偿,但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毛某遂诉至本院,要求珠露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珠露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主张毛某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并于过后向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又领回了蒸汽流量计款,请求驳回毛某的诉讼请求。同时珠露公司以双方解除合同既成事实和毛某欠其借款1000元、锅炉工工资垫付款12000元为由,反诉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毛某向珠露公司偿还13000元。

另查明,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毛某于2010年5月15日以生活困难为由向珠露公司借款1000元,另外,毛某自2011年2月至4月连续拖欠锅炉工郭忠强、覃如批两个半月工资未付,后经郭忠强、覃如批提出困难申请,珠露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为原告垫付郭忠强、覃如批工资12000元。

再查明,珠露公司于2011年6月9日向毛某退回流量计款6324.79元,毛某并在该领款单上注明:“退流量计款不做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某供用汽货款已结算清楚,互不相欠,但双方均主张对方单方终止合同,对于双方之诉请,对方均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关于锅炉改造燃烧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毛某提交的供汽清单、牡丹灵通卡,珠露公司提交的垫付工资及退款证明、《租赁经营承包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某,毛某与珠露公司签订的《关于锅炉改造燃烧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某真实意思表示,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毛某依约履行对珠露公司锅炉进行节能技术改造及向珠露公司供汽义务,珠露公司依约向毛某结算蒸汽价款,双方做到货款两清。但是,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珠露公司于承包合同期限内又与案外人某志强签订《租赁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其冰淇淋项目租赁给王志强生产经营,其中涉案锅炉约定由承租人某志强自行管理使用,虽然租赁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但是珠露公司于合同订立后已将涉案锅炉交由王志强管理使用。由于珠露公司未经与毛某协商同意,在承包期内擅自将涉案锅炉交由他人某理,其行为侵犯了毛某对涉案锅炉的承包经营权,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珠露公司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珠露公司辩解主张毛某自2010年3月17日擅自离开本公司,已单方终止承包合同的履行,对此其应负举证责任,但珠露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珠露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承包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双方对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既约定赔偿损失,又约定支付违约金,现毛某只要求珠露公司按约支付违约金20万元,珠露公司并未认某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故本院对毛某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珠露公司请求驳回毛某诉讼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珠露公司的反诉请求,珠露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提前解除既成事实,毛某并未要求继续履行,表示其对合同的解除予以默认,故对珠露公司该项请求予支持;珠露公司反诉请求毛某偿还借款1000元、锅炉工资垫付款12000元,共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反诉标的与本诉标的同一种类,本院予以支持;毛某主张驳回珠露公司该项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毛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贵港珠露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关于锅炉改造燃烧承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贵港珠露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毛某支付违约金人某币20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毛某偿还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贵港珠露食品有限公司人某币13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某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125元,共计44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毛某负担125元、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贵港珠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某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覃春德

人某陪审员刘健梅

人某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星球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