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单某某非法行医案
时间:2004-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8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康市,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农民,住江西省南康市X村X号(系被害人明小英的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康市,住江西省南康市X村X号(系被害人明小英的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康市,住江西省南康市X村X号(系被害人明小英的女儿)。

罗某乙、罗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康市,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农民,住江西省南康市X巷X号(系被害人明小英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某,假名刘小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东县,文化程度中专,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邓汝松,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犯非法行医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9月9日作出(2004)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后于2004年9月27日作出(2004)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单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在本市海珠区X村瑞海市场X号开设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湘衡诊所行医。2004年1月1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在其诊所为被害人明小英接生,期间为明小英注射安基比林及滴注催产素等药物。次日凌晨3时许,明小英产下1名女婴,单某某又为明滴注催产素,并等待胎盘排出。期间,因胎盘未娩出,单某某为明小英行人工剥离胎盘未成功,阴道大量流血,单某打电话叫救护车。凌晨4时许,被害人明小英被送入第一军医大学珠江医院抢救。被告人单某某陪伴明小英到医院抢救,至上午8时许在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明小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明小英符合因产后胎盘滞留致大出血休克,后继发多脏器感染,致功能衰竭死亡,死亡与单某某的非法接生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州市海珠区卫生局作出的执业资格审查的复函和向单某某询问的笔录证实:单某某行医未取得合法执业医师资格,行医的湘衡诊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属于非法行医。

2、证人罗某丁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19日20时许,因临近预产期的妻子明小英阴道出血,他把明小英带到海珠区X街瑞南市场的湘衡诊所,诊所的单某生告知明小英阴道出血,可能要生,并带明小英进房间检查,他不能进去,就在外面等。次日2时15分许,明小英产下一女婴,单某生剪婴儿的脐带后就等胎盘排出,等了一个多小时胎盘仍未能排出,且明小英阴道流血不止,期间单某生数次将手伸入明小英的阴道欲把胎盘拉出,但都拉不出。至3时30分许,单某生打120电话,明小英在单某陪伴下被救护车送到珠江医院抢救。途中,单某生教他说谎:明小英前几天在家摔了一跤,到诊所看病,突然流产,不要说到她诊所生孩子。单某生在珠江医院被公安人员带走。至27日下午明小英经抢救无效死亡,据医院医生说明小英是由于在非法游医诊所被感染,形成败血症。另他看见明小英到诊所后再到珠江医院都在吊针。

3、珠江医院提供的入院记录、会诊记录、病程记录和病情摘要证实:被害人明小英入院时的身体状况、病情,以及会诊诊断、抢救明小英的过程情况,最后诊断结论是产后胎盘滞留、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重度失血性贫血、产褥感染。

4、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明小英符合因产后胎盘滞留致大出血休克,后继发多脏器感染,致功能衰竭死亡。

5、广州市海珠区医学科学协会作出的医疗技术鉴定意见和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明小英的死亡与单某某在整个非法行医过程中,缺乏产科专业知识及技术,不具备接生条件,在无严格的消毒条件下,擅自多次为产妇明小英人工剥离胎盘未成功,致产妇明小英产后一个多小时胎盘滞留,阴道持续流血,明显违反医疗操作常规,其非法接生行为与明小英产后胎盘滞留致大出血休克,后继发多脏器感染,致功能衰竭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6、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1月19日23时许,她在湘衡诊所为一对夫妇接生,她首先为产妇点滴了(略)葡萄糖加一支10单某的缩宫素,次日凌晨2时接近3时时产妇产下一女婴,她把女婴剪好脐带包扎好放旁边床上,又用0.9克氯化钠(略)加0.5克先锋霉素4瓶加一支1ml地塞米松给产妇点滴。约过30分钟左右,期间她为产妇打了一针2ml安洛血,伸手到产妇的子宫内拉扯,觉得胎盘很紧,并伴阴道流血不止,她就打电话叫救护车,陪伴产妇到珠江医院抢救,到院后她让产妇丈夫谎称是产妇自己摔跤流产。上午8时许在医院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

原判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并危害了国家的行医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罚。惟被告人能主动协助送被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具有一定悔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单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单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人民币(略).96元(包括医疗费(略).63元、丧葬费9489.50元、死亡赔偿金(略).60元、交通费780元、住宿费569元、罗某乙生活费(略).08元、罗某丙生活费(略).1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单某某对刑事判决和附带民事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认为珠江医院没有及时有效地采取抢救措施,没有及时清宫和消炎,致使胎盘滞留引起大出血休克,并继发多脏器感染,引起功能衰竭而死亡,珠江医院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判认定其非法行医接生行为与被害人的某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缺乏强有力的佐证。并认为广州市海珠区医学科学协会作为鉴定主体不合法,鉴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鉴定机构和司法人员没有对珠江医院的有关医疗档案予以封存、保全和调取,没有对珠江医院在被害人死亡的过程中的行为进行分析和论证,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纳,并申请重新鉴定。此外,其还认为被害人也有过错,其是在被害人为躲避计划生育而强烈要求其接生的情况下,才进行接生的。其操作程序符合规定,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十年明显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原判要求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万多元,有失公正,应依法改判。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邓汝松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持同。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与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并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因上诉人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c9纤咭饧蘩恚驹翰挥璨赡伞£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永林、原审被告人黄迪西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屋盗窃公民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黄迪西又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原审被告人黄迪西应数罪并罚。鉴于原审被告人黄迪西犯故意伤害罪及2003年9月29日实施盗窃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余永林所提上诉要求改判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少菁

代理审判员何春竹

代理审判员易建明

二OO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志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