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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诉王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

被告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曹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毅独任审判。因被告王xx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于2009年1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被告以购买家具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当月12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当月15日,原告又出借x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再次出借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十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逾期还款应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08年6月28日,被告以临时急用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三笔借款被告至今均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王xx辩称,2008年3月12日、15日其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另约定6000元及5000元为利息,故出具了金额为x元及x元的借条,同时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8年6月28日,其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未约定利息。后被告陆续归还了x元,仅同意再归还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曹xx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借期1年,决不拖延。如拖延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偿还给曹xx”。当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我今向曹xx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借期拾个月,我本人用养老金工资卡作抵押。从2008年四月十五号养老金由曹xx领取,直至借款归还清为止。我本人决不报失……”。2008年5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2008年3月15日向曹xx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借期10个月。同一天又向曹xx借了壹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总计三张借条借曹xx人民币贰万陆仟柒佰伍拾元(以上借款不计利息)保证2008年8月15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本人愿意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归还……”。2008年6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曹xx人民币壹仟元正”,后原、被告因还款问题产生争议,遂成讼。

审理中,原告称2008年5月15日的承诺书中另记载一笔x元的借款系被告笔误,原告并未出借此款给被告。原告又称,被告借款后曾将工资卡抵押在原告处,原告从该工资卡中提取过1500元,但该款并非归还上述三笔借款而是归还被告另外的借款。被告则称,该1500元就是归还本案中的1000元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保证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仅收到借款本金x元,余款x元系利息,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款中,x元按照借条及保证书的记载,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日起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系对自身诉讼及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归还的本金数额,被告辩称,x元的借款已经归还,但对此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本案诉请的1000元借款已由原告从被告的工资卡中取款1500元冲抵,而原告亦认可存在取款1500元的事实,虽原告主张该1500元系用于归还另外借款,但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故1500元应认定为归还1000元的借款,余款500元亦应从本案借款金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曹x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王xx于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曹xx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刘鲁宁

代理审判员徐晔斐

书记员张倩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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