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屈锋辉(另案处理)、耿某、屈胜利(二人已判刑),到登封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东墙处,盗割中国联通登封分公司的x.5型号通信电缆9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3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屈锋辉、耿某、屈胜利的供述;被害单位的证明材料;证人温××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耿某、屈胜利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