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住(略)。
原告顾某诉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理,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系姐妹。2008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给予高额利息,为此,原告向被告出借了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承诺于2008年9月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自2008年1月15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
被告顾某辩述,《借条》上的50,000元属实,但期间已归还了原告30,552元,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48元。
被告对其辩述未予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08年9月归还。届时,被告未履约,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该款项自2008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