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户籍地某省某县X村X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顾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6月,被告因拖欠案外人上海某集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金人民币52,500元而产生诉讼,被告请原告代为支付上述租金,并承诺将坐落于上海市X路某号二楼内的动产部分送给原告。原告同意被告之请求,并与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在原告付清租金后,某公司撤回起诉。2008年9月,案外人丁某、郭某、顾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上海某音乐茶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茜公司)及被告,庭审中被告承认向上述三人借款62,000元用于购买开办某公司的物品等,依朵公司坐落于某路某号二楼被告承租房。法院认定被告行为系职务行为,某公司应承担62,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根本不拥有某路X号二楼内动产的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52,500元。
被告顾某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某公司由原告经营,公司经营所得归原告,债权债务也归原告。某路X号房屋是某公司经营场所,涉案租金是该房屋的租金,故涉案租金应由原告负担。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4日,原、被告分别以“乙方股东”、“甲方股东”身份,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1、由于甲方再也无法负担某公司正常开销运营的金额,由乙方出资负责日常开销,甲方将股份赠送给乙方。2、甲方无权干涉乙方的经营方式。3、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收入归乙方所有,同时乙方也承担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4、公司开到何年何月结束,由乙方全权掌握,甲方不得干涉。协议签订之后,坦公司由原告一人经营。2008年7月1日,由甲方坦公司、乙方被告、丙方原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终止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乙方所欠租费由丙方承担;2、乙方自愿放弃在坦路X号二楼(承租房屋内)的动产部份,归丙方所有;3、签订本协议后,与乙方无涉;4、甲方诉乙方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签订本协议后,甲方自行向人民法院撤诉。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向坦公司支付了52,500元,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二○○八年七月十四日裁定准许某公司撤回起诉。2009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租金52,500元。
上述事实有,2005年3月14日协议书、2008年7月1日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各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08年7月1日“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放弃在某路X号二楼(承租房屋内)的动产部份,归原告方所有;被告拖欠某公司的租金52,500元由原告承担。但根据原、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已将某公司的股权赠送给原告,同时原告承担某公司的一切债务,故“黄某路X号二楼(承租房屋内)的动产部份”所有权应归某公司所有,被告以不属其所有的财产作为对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拖欠某公司的租金,显然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拖欠某公司的租金52,500元,是栏学路X号房屋的租金,而该房屋是某公司经营场所,涉案租金是该房屋的租金,故涉案租金应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由某公司使用的房屋的相关租金应由某公司承担,被告认为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相关房屋的租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5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计556元,由被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