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a,曾用名马b、马c、马d,女,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a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a及其辩护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马a为索要欠款,伙同马e、郭a(均已被判刑),在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支弄x号x室其暂住处,采用殴打、辱骂的方法,强行将马f带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x路口西南侧一迪吧三楼房间内,限制马人身自由,至2009年6月10日15时许,被害人朋友邱a报警后,民警将被害人马飞解救。
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马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f的陈述,证人邱a、王a的证言,同案犯马e、郭a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a为追讨欠款,伙同马e等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期间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马系初犯等为由,请求对马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a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俞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