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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X层。

负责人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赵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夏利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1年10月1日12时30分,赵某之夫胡某某驾驶投保车辆与刘艳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小轿车,在北京市X区X路天大建材城前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胡某某负全责,同时平安保险公司也出具了事故车辆修理协议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某已向刘艳华支付车辆修理费2636元,同时为自己的车辆维修花费3358元,因赵某到平安保险公司索赔被拒,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赵某京x车辆修理费3358元、冀x车辆修理费2636元,以上共计5994元;2、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赵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认可。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投保车辆受损部位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平安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投保车辆受损痕迹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符,此次事故是三者车辆左侧车头与投保车辆右前门相撞,但是投保车辆尾部有损,明显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平安保险公司虽对投保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并不作为理赔的依据,对此赵某表示认可并在索赔书上进行签字,请求依法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赵某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夏利小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2011年1月22日,赵某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夏利小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10月1日12时30分,在北京市X区X路天大建材城前,胡某某驾驶承保车辆京x小轿车与刘艳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对受理车辆也进行了定损。

赵某因承保车辆受损支付修理费3358元,并因刘艳华车辆受损支付修理费2636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事故车辆修理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与平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赵某有权依据相关条款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对于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投保车辆受损痕迹并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不同意赔偿赵某修理费的抗辩意见,因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赵某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承保车辆京x修理费3358元、冀x车辆修理费263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修理费五千九百九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原告赵某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国明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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